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豐銓(原名:劉國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豐銓(原名:劉國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3號受理,於113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9,000元、486, 000元、525,700元,名下有2007年、2021年出廠車輛各1 部。 ⒉又聲請人於晉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10年11月至12月收入 各為33,640元,111年收入共480,628元,112年共526,556元,113年1月至4月收入各為39,660元、35,859元、35,759元、36,872元,前於111年9月15日領取勞工職災保險職 業病傷病給付6,050元,112年2月6日、10月6日各領發票 獎金200元、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5-32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9-111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367-36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59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5-49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51-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127-150、175-180、379-417頁)、晉航企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9-85、359-36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23頁)、薪資單(更卷第125、281頁)等附卷 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平均每 月收入43,880元(計算式:526,556÷12=43,88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7, 804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09-1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原未 主張支出房屋費用,嗣稱與母分擔房屋貸款,每月支出5,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房屋費用之支出,故計 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次子劉○杰、長女 劉○妤、母親丙○○○之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8,000元、5, 000元(更卷第109-111頁)。經查: ⒈次子劉○杰係95年10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210元,194,198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 於高利亞餐廳有限公司打工,111年12月收入為12,210元 ,112年1月至11月共194,198元,現無打工;劉○妤係97年 3月生,輕度智能不足,現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4,401元,112年9月9日至30日於急拿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申報所得14,401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 月4,04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1-16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9-345頁) 、學生證(調卷第25頁)、學費收據(調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3-115頁)、高利 亞餐廳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7-231頁)、身障證明 (調卷第25頁)、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更卷第171-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221-225頁)、存簿(更卷第185-190頁)附卷可參。劉○杰、劉○妤 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 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劉○杰、劉○妤之權利義務,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245頁),然其前配偶甲○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且其並未舉證甲○○ 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杰、劉○妤與聲請人 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 除劉○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甲○○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11,064元【計算式:(13,088×2-4,049 )÷2=11,06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⒉母親丙○○○係5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文欽業於98年 12月20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31頁、更卷第419-421頁)、家族系統表( 更卷第103頁)可佐。又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0元、19,500元、1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862,567元,於龍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任臨時 工,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31,000元,112年共21,000元 ,113年1月至4月共48,000元(111年3月至113年4月平均 每月收入約3,846元),前於107年11月9日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1,061,235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第163-16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9-331頁)、存簿(更卷第283-2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9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1頁)、龍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49頁)、勞 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71頁)附卷可考,以丙○○○財產、收入狀 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 權利。聲請人雖主張其大哥丁○○長期失業,二哥乙○○肝硬 化,無固定工作,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兄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丁○○、乙○○對 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衡諸丙○○○每 月需繳納房貸約10,000元,有放款收據為證(更卷第483-485頁),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扣除111年3月至113年4月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3,846元,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約3,364元【計算式:(17,303-3,846)×1/4=3,364】,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3,8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11,064元、母親扶養費3,364元後,剩餘16,3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60,316元(調卷第107-109、125-127、139頁、更卷第73-77、87-9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2,460,316÷16,364÷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