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世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許世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世忠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03,786元 ,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配偶,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391號執行案件予以終止,並就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又聲請人於通勝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8,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調卷第33-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2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3-24頁)、彰化縣政府函(更卷第2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士院執行命令(調卷第3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47頁)、通勝冷氣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4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9-10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91-98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05-106頁)等附卷可證。 ⒊聲請人於高雄市冷凍空調裝修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33,3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爰以其每月收入2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7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4,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690,805元(調卷第69-137、153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7,690,805-403,786)÷14,912÷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