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婉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婉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0元、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604元(前於110年11月2日領取350元保險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187,117元(前於112年10月17日領取18,000元保險金),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業於112年11月3日辦理終止,扣除112年7月至8月保單借款共34,680元及利息後,領回27,194元解約金 。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於諾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職,收入為1,260元,110年10月至111年4月於臉書之黑白賣客社團直播販售童裝等,帳號為DORIS LIN,營業額共38,430元,淨利共19,630元,111年5月至112年5月於巴嗑 司麵包店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168,525元,112年1月至5月共78,840元,112年6月起於高雄市私立二苓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任職,112年6月至12月每月收入26,400元,113年1月收入為27,470元,前於110年11月8日、112 年3月、7月、113年1月15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350元、1,166元、1,103元、1,877元,111年5月13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78元,111年6月10日領取舊機車廢車回收2,300元,111年6月13日領取國民年金生育給付36,564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3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60元,入不敷出時,由母親幫忙負擔不足部分之 生活費用。 ⒊另聲請人於112年3至4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假借投資虛擬貨幣 為由,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約107萬元投資,而詐欺集團為 取信聲請人,固於112年3月至5月間存入所謂投資利潤共21,537元,惟嗣以兌現獲利須再匯款,始驚覺受騙。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39-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7-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9-6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65-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61頁 )、存簿(更卷第117-159頁)、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調卷第81頁)、收入明細表(調卷第4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3、109頁)、臉書社團擷取畫面(更卷第105-107頁)、諾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更卷第51頁)、高雄市私立二苓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證明書(調卷第47頁、更卷第101頁)、母親簽立之 切結書(更卷第17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79-80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49-253頁)、中華郵政函( 更卷第53-55頁)可參。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112年6月至113年 1月平均每月收入26,534元【計算式:(26,400×7+27,470 )÷8=26,53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11月至 112年5月每月支出13,088元,112年6月起每月1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母 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潘○語之扶養 費,110年11月至112年5月每月6,544元,112年6月起每月8,650元(調卷第13-14頁)。經查,潘○語係106年生,現就讀 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配偶每月給付16,500元(其他非常性必要費用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後,再由前配偶支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5 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245-247頁)、 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73頁)、聲請人之存簿(更卷第117-159頁)、潘○語之存簿(更卷第161-163頁)附卷可考。潘○ 語與聲請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而前配偶每月給付潘○語之扶養費16,500元,已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堪認潘○語尚足以維持 生活,聲請人支出潘○語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26,5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13,4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55,976元(調卷第99-108、125-133頁、更卷第241-243頁),扣除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97,721元後,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6.5年【計算式:(1,255,976-1 97,721)÷13,446÷12=6.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4年 5月出生(調卷第4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6年職業生涯,客觀上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3至4月間遭受詐欺而接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家債權 人所欠金額約占債務總額之92%),然收入無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而於112年11月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日當日聲請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1年 ,足認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借錢購買虛擬貨幣)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