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志民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志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9,892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11月 毀諾,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115頁)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1,503元、3,677元、62,00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7,625元、306元、5,167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13-215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09-423頁 )在卷可按,顯已無法負擔每月9,89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9,097元、464, 646元、450,502元,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於全方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任職,110年12月收入為32,250元,111年1月至2月共71,250元,111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 方位公司)任職,收入共554,500元,112年5月至6月以打零工、幫忙代班為業,收入共60,000元,112年7月17日起於全方位公司任職,112年7月收入為22,275元,112年8月至113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3,581元【計算式:(44,700×5+45,050+44,550+41,660+41,660+41,860+43,034+41,66 0)÷12=43,58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2 年5月15日領取工作獎金2,500元,前於111年8月8日、10 月6日、112年4月6日、8月7日各領取統一發票獎金1,000 元、500元、500元、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聲請人配偶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112 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9-28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41-444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13-21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3-1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99-203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205-2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87頁)、存簿(更卷第307-321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36-440頁)、全方衛公司函 (更卷第147-151頁)、全方位公司函(更卷第119-14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59頁)、薪資表(更卷第161-187、369-37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375-377頁)、聲請人113年9月16日陳報狀(更卷第447頁)、台灣人壽函 (更卷第247-26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以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45,381元(計算式:43,581+3,600÷2=45,381)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287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9,000元,更卷第441-444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23-339頁)、繳納租金證 明(更卷341-34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 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謝侑,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經查: ⒈謝侑係43年生,其與前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張秀霞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另認領1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366頁)可佐。 ⒉又謝侑現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94、1995年出廠車輛各1部,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164元,前於112 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79-81、293-295頁)、存簿(更卷第379-3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1-2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7頁)附卷可考,以謝侑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 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謝侑目前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387-391頁 ),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計算式:(17,303-3,8 79)×1/4=3,285】,應以3,285元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3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父親扶養費3,285元後,剩餘24,7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723,459元(調卷第59-6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3,723,459÷24,793÷12≒13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