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振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劉振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振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一卷第365頁)、中信陳報狀(卷一第251-28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13,443元、572, 973元、377,620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24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5日於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111年2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392,883元、並 領取禮券、補助等共28,200元,112年1月至9月實領收入 共346,984元,領取禮券、補助等共18,000元,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共領取失業給付137,520元(每月22,920元,113年2月3日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 年2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2,406元【計算式:(43,881+40,633+39,233+45,877)÷4=42,4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另自109年8月3日起承攬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外送業務,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122,399元,112年共91,066元,113年1月至5月共3,080.75元(113年1月 至5月平均每月約616元),前於111年12月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51,61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父親自112年7月起迄今 ,除112年7月領取2,508元外,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 ⒊再者,聲請人經友人介紹加入陳一仁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百老匯),於112年7月加入LINE群組進行投資,其自行於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自交易所轉至陳一仁之虛擬貨幣錢包,由陳一仁及其女友於百老匯平台進行投資操作,曾於112年7月14日、7月21日因出金、分紅而領 取93,000元、30,506元,後續被要求出金需先支付30%利潤,乃驚覺受騙,共損失泰達幣15,771元(約新臺幣488,901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9-6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43-34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21-29頁)、債權人清冊( 卷二第171-177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5-66、347-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69-75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41-45 頁)、信用報告(卷一第47-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51-1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3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45頁)、國家住宅及都市 更新中心函(卷一第49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 一第4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77-89、377-379、卷二第79-15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一第485-48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311-313頁)、小港派出受理案件 證明單(卷二第49頁)、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87-289頁)、光寶集團聯合職工福利 委員會陳報狀(卷一第157-243頁)、外送收入明細表( 卷二第51-77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91-304頁)、在職證明書(卷一第67頁)、薪資表(卷一第375頁、卷二第157頁)、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305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381頁)、南山人壽函(卷一第315-317頁)、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卷一第319-321頁)、新光人壽函(卷一第323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與父親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父親均分,爰以其於113年2月至5月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外送收入,加計租金補助 ,共45,182元(計算式:42,406+616+4,320÷2=45,182)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8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卷一第21-2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383-409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謂其扶養父親劉樹貴,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卷一第21-29頁)。經查: ⒈劉樹貴係46年生,未婚,與聲請人生母林雪娥僅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32,000元,名下無財產,112年8月9日至12月31日曾於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1,800元,113年1月1日至31日於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7,470元,現無業,111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加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每月補助2,250元直接給付房東,112年7月起迄今,除112年7月領取2,508元外,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與聲請人均分為2,160元),前於106年8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3,536元,111年6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92元,112年起調為每月5,307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58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一第411-41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二第23-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19-420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21-422頁)、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二第25-27頁)、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二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55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卷一第49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一第49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495-49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一第4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307-309頁)附卷可考。足認劉樹貴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劉樹貴與聲請人一同租屋居住,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租金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9,559元(計算式:17,303-5,58 4-2,160=9,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5,1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父親扶養費9,559元後,剩餘18,3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60,973元(卷一第247-250、卷二第171-177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2,860,973-7,240)÷18,320÷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