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櫻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櫻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8元、3,677元、111,815元,名下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2,011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0,056元(前於112年9月14日理賠33,550元),合計共32,067元,至凱基人壽無有效保險契 約。 2.又聲請人稱尚未就業前(即110年12月至112年10月止),由母親丙○○每月資助聲請人15,000元,自112年8月17日至12月29 日止任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擔任臨時工作津貼計畫人員,並自113年1月起由華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賞公司)派駐,擔任行政助理,112年8月至113年2月薪資共149,848元(聲請人稱113年2月因幼子生病,請假天數較多),自113年3月至7月薪資共133,045元;自113年6月起胞妹甲○○每月資助7,000元。 3.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自111年4月起至12月止,聲請人與3名子女列冊本市中低收入戶,並自112年1月起迄今改列冊本市低收入戶,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自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並自112年1月至12月每月750元;111年7月22日、112年1月16日領有國泰產險法定傳染病確診補償、隔離費用保險金各50,033元、10,209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21-25頁,更卷第321頁)、機車行照(更卷第2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1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更 卷第329-3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9-1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7-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健保投保單 位記錄表(更卷第197頁)、存簿(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87-109、383-389頁)、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161-163、177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09頁)、華賞公司函、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61-377、381頁)、高雄分署函(更卷第53-67頁)、母親出具切結書(更卷第331頁)、胞妹甲○○出具 切結書(更卷第333、407頁)、薪資單(更卷第335-336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9-70、317、379、4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第49-51頁)、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7-344頁)、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45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113年3月至7月任職高雄分署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胞妹資助 ,共40,809元【計算式:(133,045÷5)+7,200+7,000=40,809 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000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8頁),嗣稱每月18,000元(更卷第70頁),其後改稱每月13,500元(更卷第405頁)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179-189頁)。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 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112年10月後單獨負擔扶養 未成年子女陳○潔、陳○心、陳○丞,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 7,000元、5,000元,共計20,000元(調卷第8頁),嗣稱每月23,000元(更卷第73頁),其後稱113年6月起每月25,224元(更卷第379頁)。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品睿育有3名子女: 1.陳○潔為101年生,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於111及112學年度第一、二學期領有弱勢學生簿本費各200元(共4筆)、111學年度第二學期及112年學年第一、二學期各領有低收入戶學產基金2,000元、2,000元、2,500元;於110年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4,500元;111年8月1日、112年2月2日領有國泰產險法定傳染病確認補償及 隔離費用、住院保險金各60,203元、20,916元。 2.陳○心為106年生,就讀幼兒園,110及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度申報所得370元,名下無財產;於110年領有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4,500元;於111年8月1日、112年1月9日領有 國泰產險法定傳染病確診補償、住院保險金各50,169元、20,916元。 3.陳○丞為108年生,就讀幼兒園,罹患未明示部位之淋巴芽球性(瀰漫性)淋巴瘤等疾病,於110及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575元,名下無財產,自110年11月至112年8月每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共131,500元,113年2月24日、113年3月2日分別存入23,000元、3,000元係學校老師資助醫療費用共26,000元;於111年7月25日、112年1月13日領有國泰產險法定傳染病確診補償、住院保險金各50,373元、20,916元。 4.陳○潔、陳○心、陳○丞自111年3月至12月每人每月均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各500元、並自112年1月至12月每人每月各750元;自110年12月至112年1月止,每人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113年1月調整為3,008元)。 5.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03-219、323-32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 卷第311-3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09-310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3-303頁)、健保投保單 位記錄表、健保投保申報表(更卷第199-201頁)、診斷證明 書(更卷第145-147頁)、離婚協議書(卷第221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91-195頁)、存簿(更卷第111-143頁)、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165-175頁)附卷可憑。 6.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復據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09年5 月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女方單獨任親權扶養權、男方無意見放棄扶養權、陳○潔、陳○心、陳○丞,由女方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惟聲請人稱前配偶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更卷第7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配偶陳○睿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陳○睿現仍在監(更卷第305-308頁), 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應可採。 7.又聲請人稱與子女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後,由 聲請人單獨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30,240元【計算式:(13,088-3,008)×3=30,240】為度,則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25,22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0,8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500元、子女扶養費25,224元後,剩餘2,0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43,495元(調卷第89、49、111、57頁,更卷第23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1,143,495-32,067)÷2,085÷12≒4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