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江啟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江啟廸 住○○市○○區○○街00號3樓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啟廸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前於111年12月1日領取保險給付12,350元。 ⒉又聲請人於合富祥工程行任職,111年每月收入26,400元, 112年收入共325,000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 含過年紅包)約26,300元【計算式:(28,600+16,900+27 ,300+26,000+28,600+28,600)÷6+3,600÷12=26,300】, 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 助。 ⒊另聲請人曾任旺巽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業於94年6月29日通報撤銷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7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調卷第33-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7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9-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工作證明書(更卷第79、361頁)、收入切結 書(更卷第345頁)、高雄市政府函(更卷第51-5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4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67-69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6 月平均每月收入26,3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5,706元(包含每月於雇主所有房屋居住之房屋租金6,000元,調 卷第11-12頁)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黃文鐶,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元等語 。經查: ⒈黃文鐶係21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江金桂業於110年11 月20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6名子女,聲請人胞兄江 啟暉於112年4月13日入監服刑,聲請人、江秋珍、江啟暉就江金桂之遺產均辦理抛棄繼承,江金桂所遺之房屋1筆 、土地2筆,均由黃金鐶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37頁、更卷第8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72頁)、法務部○○○○○○○在監執行證明書(更卷第125頁)、在 監押紀錄表(更卷第329-33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 (更卷第10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更卷 第337-341頁)可佐。 ⒉又黃文鐶現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661,800元,前於87年2月3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24,7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049元,111年9月29日、112年10月18日各領重陽禮金1,000元,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7-11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5-189頁)、 存簿(更卷第113-117頁)、基隆市政府函(更卷第6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9-1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9頁)附卷可考,以黃文鐶財產、 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而黃文鐶之子江啟暉現在監服刑,已如前述,難認在監期間有扶養能力,因此應由黃文鐶所育之聲請人及其餘4名子女各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文鐶與聲請人二哥於臺東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再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4,049元,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聲請人應負 擔1,774元【計算式:(12,917-4,049)÷5=1,774】,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父親扶養費1,774元後,剩餘7,22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9,058,331元(調卷第15-17、103-175、18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5年(計算式:9,058,331÷7,223÷12≒10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