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卓秉璋(原名:卓朝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卓秉璋(原名:卓朝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6,933元,惟聲請人繳納4期後未依約繳款,而於103年5月毀諾,有 玉山銀行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618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卷第167-201頁)可參。惟聲請人稱毀諾時任職右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勞保投保薪資27,600元(103年3月6日退保),嗣於103年3 月29日至4月30日投保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2,800元),居住鳳山區、有租金,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另有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分期金每月4,049元, 此有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46頁)、扣繳憑單(卷第301頁)、協議分期清償 切結書(卷第30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 難負擔每月6,93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4,369元、404,627元、410,471元,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6,171元(111年11月18日理賠8,250元)。 2.又聲請人於108年4月至112年12月31日任職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驊公司),擔任路邊收費員,平均每月收入36,303元,112年領有資遣費85,928元;113年1月17日至2月15日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30,360元;113年2月1日起迄今任職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113年2月至4月薪資各4,439元(係1月兩天打工支援薪資,卷第463頁)、40,340元、50,359元。 3.111年12月26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05元、112年2月 領有新冠肺炎確診理賠金50,849元、112年2月6日發票獎金5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另聲請人曾任羽竑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惟該公司自107年12月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無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紀錄,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1月15日廢止登記在案,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105-16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稱係因受騙而擔任負責人,已遭解 散、無任何營業額(卷第221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卷 第307-311頁)為證;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31-23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18頁)、戶籍謄 本(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7、467-4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3-3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卷第27-3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7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41 頁)、存簿(卷第267-277、471-475頁)、薪資明細表(卷第41-43頁)、自提前兩年薪資計算表(卷第229頁)、帝驊公司回覆(卷第207-215頁)、國雲公司回覆(卷第481頁)、聲 請人補正狀(卷第217-227、463-46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101-103頁)等附卷可參。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國 雲公司自113年3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45,350元【計算式(40,340+50,359)÷2=45,350,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 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19元(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與配偶分攤),並提出承租人 為配偶張瓊文之租賃契約、近半年繳納證明(卷第363-369 頁)、配偶出具分租分擔切結書(卷第477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負擔父親、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7,000元(卷第14頁)。經查: 1.父親乙○○係41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彰化縣房屋1筆,現值5,100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10元、112年1月起4,894元、113年1月起5,171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領有重陽 禮金各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7日領有台灣人壽團險理賠金各4,500元、75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9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1-26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97頁)、存簿(卷第281-2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59-4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237-238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245-247頁)、扶養切結書(卷第37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51-453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配偶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稱母親每月收入40,000元,而胞弟無收入、大哥、二姊則收入不穩定(卷第223頁),惟未積極提出其等喪失工作能 力,無法扶養之證明,且胞弟於111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5-447頁)可 佐,尚難認定無法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父親居住於母親承租之房屋內,可認父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 金給付後,由聲請人與其餘6名扶養義務人(卷第37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320元【計算式:(13,088-5,171)÷6= 1,3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再者,子女卓○薇係100年生,現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稱郵局帳戶由配偶保管,帳戶內有一定存款係歷年來之壓歲錢、另一部分係配偶存入預作為未來學費(卷第221頁),有戶籍謄本(卷第38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5-25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97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55-45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43頁)、存簿( 卷第289-291頁)、學生證、繳費證明單(卷第371-375頁)附 卷可參。卓○薇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配偶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試算:13,088÷2= 6,544),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3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019元、父親扶養費1,320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20,4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14,655元(卷第15-18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7年【計算式:(1,714,655-26,171)÷20,467÷12≒7】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聲請人已48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