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凱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鄭凱木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曾前置協商不成立,毋庸調解,而於112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於113年6月11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 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卷第55頁)、永豐銀行陳報狀(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卷,下稱更卷,第79-133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 ,088,991元、289,437元、492,738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寶祥建設股票1097股、高雄銀行股票191股、元大金控股票172股、永豐臺灣加權1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208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132,164元,前於113年3月15日領取滿期金243元,111年7月20日領取醫療保險金9,700元),至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部分,則無解約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並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16日起承攬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保險業務,110年11月至12月收入 各為35,322元、4,136元,111年共191,690元,112年共77,538元,113年1月至2月各3,193元、57,269元,另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12月收入19,611元,112年1月至7月收入共218,585元,112年8月起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8月收入為10,830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7,504元【計算式:(38,462+39,608+37,853+37,707+37,8 08+33,585)÷6=37,50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110年至112年申報股利所得各370元、403元、164元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 ⒊再者,聲請人於110年申報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業務所得46元,另有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10年11月至12月收入各3,580元、1,150元,111年共29,190元,112年申報56,400元,又111年11月24日、12月8日、12月15日於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業界專家 身分授課,收入共4,8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9-27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63-564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679-68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13-21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1-287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7-192 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73-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21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23-533頁)、存簿(更卷第309-333、577-579、589-593頁)、聲請人使用之長女存簿(更卷第359-367頁)、帳戶 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595-603頁)、國立鳳山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函(更卷第135-137頁)、佣酬明細表(更卷第245-247、569-575頁)、永達公司函(更卷第145-147頁)、員工薪資明細(更卷第233-237頁)、先鋒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99-509頁)、薪資條(更卷第239-243、581-587頁)、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75-77頁)、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57-59頁)、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39-14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85頁)、國泰人壽函(更 卷第657-671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675頁)、台新人壽函(更卷第539-545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永達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共47,361元【計算式:37,504+(77,538+3,193+57,269)=47,361】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8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57-259頁)、存款憑條 (更卷第261-26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 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鄭○湘、母親乙○○○(亦向本院聲請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受理),每月支 出扶養費各6,000元、10,000元等語。經查: ⒈乙○○○係39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鄭百雄業於83年3月3 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而聲請人與前配偶 甲○○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女鄭○湘(101年4月生)乙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415、419、421頁)、家族系統表(更 卷第393頁)可佐。 ⒉又鄭○湘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3-475頁、清卷第41-43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3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9頁)、存簿(更卷第359-367頁)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 前配偶應共同負擔鄭○湘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湘與甲○○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 聲請人與甲○○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544),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⒊母親乙○○○部分: ①乙○○○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2,458元、 3,876元、6,346元,名下有太電股票46股、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4,077元(110年12月保單借款132,289元,111年借款共541,962元、113年3月29日款84,937元,111 年至112年領取醫療保險金132,000元、164,500元,113年2月領取醫療保險金51,000元,111年至112年領取生 存保險金157,158元、52,000元),112年1月19日、2月2日領取台新人壽保險給付90,194元、6,000元,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業於11 0年11月30日以780萬元售予第三人,扣除費用、抵押債權等後,實收1,802,543元,前於97年10月24日領取勞 保老年給付1,192,084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4,53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5997元,113年1月 起再調為每月4,874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②上開各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3-27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55-63頁)、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61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659-671頁)、不動產買賣申報書(更卷第689-693頁)、保單借 款還紀錄(更卷第695頁)、存簿(更卷第335-355、369-3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17-2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3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5-537頁)附卷可考。 ③乙○○○於其聲請清算案件稱聲請人給付之10,000元均用於 負擔租金(更卷第622-641頁),而聲請人於本案稱租 金10,000元均由其單獨負擔,難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再者,以乙○○○每月領取4,874元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租金補助4,320元,且甫領售屋價款1,802,543元,每年另有領取生存保險金,堪認郭錦珠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7,3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長女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24,05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770,355元(更卷第61、193-211、679-68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8年【計算式:(16,770,355-21,208)÷24,058÷12=5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