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嘉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嘉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嘉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041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 繳款,於96年5月25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協議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卷一,下稱更卷一,第199-2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79-97頁) 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江山美人星光殿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37,500元),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58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下稱調卷,第43-44頁、更卷一第549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難負擔每月27,04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受理,於112年11月21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入不敷出,改為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未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0,583元、3,509元,有由其使用之母親玉山銀行帳 戶存款3,74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保單解約金合計6,239元(其中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解約 金3,810元,前於112年7月19日、11月7日保單借款共20,100元),至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均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罹氣喘,陸續於餐飲店等處短暫任職,110年8月至12月收入共88452元,111年共211,068元,112年共117,792元,113年1月至4月各7,148元、2,745元、10,000元、9,970元,另於111年至112年各申報益邦有限公司所得10,583元、1,691元,112年申報仕懋企業有限公司所得1,818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0年10月4日、112年4月21日、8月10日、11月7日、11月22日 領取保險給付21,000元、2,038元、26,120元、5,100元、5,300元,113年1月9日以金飾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質借19,000元,111年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 元。 ⒊再者,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111年9月2日、112年4月12 日曾因車禍案件領取賠償金50,000元、26,120元、35,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573-57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579-587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5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更卷一第5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29-23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79-1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5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 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61頁)、動產質借所質借單(更卷一第519頁)、存簿(更卷一第487-494頁)、母親之玉山銀行存簿(更卷一第495-516、623-63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一第565-571、601-622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203頁)、九六清粥小吃店陳報狀(更 卷一第63頁)、新志割烹陳報狀(更卷二第55-59頁)、 仕鴻企業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49-51頁)、貓城南洋風 食陳報狀(更卷一第105頁)、食悅坊陳報狀(更卷二第43頁)、九麻九辣四川重慶江湖菜陳報狀(更卷二第47頁 )、薪資袋(更卷二第69頁)、收入明細表暨切結書(調卷第41頁、更卷一第209-212、591-597頁、更卷二第67頁)、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12日調解筆錄(更卷一第633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635頁)、安達人壽函(更卷一第145-14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一 第155-157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一第121-124頁)等附卷可參。 ⒌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健康、收入情形,爰以聲請人自112年 1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共12,828元【計算式:(117,792+7,148+2,745+10,000 +9,970)÷16+3,600=12,82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34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更卷一第213-217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一第219-220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2,828元,難以清償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6,239元後所餘之債務約4,342,645元(調卷第71-107、更卷一第579-587頁,計算式:4,348,884-6,239 =4,342,645),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