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明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楊明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明顯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 號(下稱更卷)受理,嗣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表明轉為清算,並於113年9月10日補正清算委任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1,242元,111 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輛1部(聲 請人稱汽車早已報廢,因尚積欠稅費,未完成手續),至南 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2.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任職於功夫炒飯,擔任外送員, 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112年5月至10月初,任職於捷映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捷映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無底薪只有過件才有獎金,平均每月獎金約6,000元,此期間入不敷 出則賴友人楊明顯接濟暫度難關,每月給10,000元至15,000元;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上旬任職於金禾港式燒臘店(下稱燒臘店,與湯王小吃店為同老闆),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117,789元,113年3月起為正職,3月至6月薪資依序為26,385元、26,385元、27,500元、10,000 元,113年5月因腰傷及膝傷復發,其後離職在家養傷迄今,113年6月至9月賴楊明顯每月接濟10,000元至1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名下台新銀行於110年10月存入多筆金額,乃遭詐騙集團欺 騙(網路求職、要當比特幣的金融主管,調卷第66頁)而交付帳戶。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2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9-18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109-1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5-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9-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95-197頁)、存簿(更卷第79-84、185-187頁)、燒臘店、湯王小吃店回覆(更卷第67、167頁)、捷映公司回覆(更卷第165頁)、打卡單(更卷第99-107頁)、薪資袋(更卷第181-184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更卷第189-194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9-70、95-97、173-175、207-208頁、清卷第23-2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9-171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功夫炒飯未獲回覆(參更卷第159頁送達證書) 5.另查聲請人擔任「芳瑜企業社」及「華泰企業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均於88年3月24日設立、90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在案,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卷 第5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57-65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認以其於燒臘店113年3月至5月平均收入26,757元【計算式:(26,385×2+27, 500)÷3=26,757】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匯款交易表(更卷第85-93、131-13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收入為26,7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9,4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174,360元(調卷第57、51、55、4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6年(計算式:5,174,360÷9,454÷12≒46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50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