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秀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秀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聲請清算,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 戳為憑(清卷一第7頁)。準此,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11年2月 至113年1月,合先敘明。 ㈡據其陳稱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包含111年1月至111年2月在安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盈公司)薪資所得每月薪資43,500元,合計87,000元;在胞兄經營之昌嶸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昌嶸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助理,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薪資17,280元;與友人林靄廷共同經營魚鱗片網拍,由林靄廷負責於住家樓下製作魚鱗片,聲請人負責於網路販售及記帳,每月需支付林靄廷薪資,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入 扣除成本僅有盈餘51,81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清卷一第16至17頁)。 ㈢惟關於安盈公司之收入部分,經安盈公司回覆聲請人之111年 2月薪資為本薪42,000元、交通津貼1,500元、未休假補助60,000元,實際支付103,500元,113年3月離職,因聲請人積 欠負責人林淑真債務600,000元,用3月份薪水10,000元抵銷債務(故未實際支付3月薪水)等情(清卷一第271頁)。可知聲請人所領取金額尚有未休假補助60,000元,其卻陳稱111年2月份收入僅有43,500元,有短報收入之情形。 ㈣關於昌嶸公司之收入部分,業據昌嶸公司回覆並檢具在職證明書(清卷一第275頁)、薪資表(清卷一第277頁),用以證明聲請人在該公司擔任助理,每月薪資17,280元之事實。債權人林淑真雖陳稱伊僅出資投資安盈公司,聲請人始為安盈公司實際經營者,其偕胞兄自立門戶,帶走安盈公司客戶,其胞兄另有銀樓事業,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實際上昌嶸公司之經營者為聲請人等語(清卷一第475至477頁、清卷二第97頁),然僅提出往來供應商名單(清卷二第99頁),無從證明聲請人乃昌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非單純助理之事實。 ㈤關於魚鱗片之收入部分 1.聲請人陳稱與林靄廷在蝦皮、露天及奇摩拍賣販賣魚鱗片,林靄廷負責製作,聲請人負責銷售,林靄廷每月有領取薪資並無分潤(清卷一第303頁),林靄廷之薪資於111年1、2月為月薪18,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2月月薪10,000元、112年3月起月薪5,000元,並提出林靄廷之薪資表為證(清卷一第519頁)。然林靄廷在自己消債事件之111年5月25日免責審查程序調查中陳稱:清算程序終結後,仍然做魚鱗凍工作,收入支出同前,薪資每月18,000元等語,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80號裁定在卷可稽(清卷一第224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全卷核閱無訛(見該案職聲免卷第65背面至66頁)。就111年5月以前之收入,經林靄廷陳稱每月仍為18,000元,與聲請人所述111年3月後為10,000元不同。2.又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成本之證明(清卷一第243至244頁),向本院函稱係至枋寮魚罐頭工廠購買魚鱗,並無收據等語( 清卷一第303頁),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關於人力成本乙節又與林靄廷所述不符,已難核實其所稱「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入扣除成本僅有盈餘51,819元」為真。何況,聲請人 於前次債務清理聲請階段,於108年12月9日調解程序陳稱我做魚鱗片網拍,每月平均銷售收入100,000元,淨利平均每 月20,000元等語(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9號卷第72頁),可見魚鱗片生意之淨利約為銷售額之20%(清卷一第16頁),然 在本次聲請時,陳稱銷售額為1,063,792元,淨利卻僅有51,819元,佔銷售額不到5%,而聲請人未能提出成本之所有單 據以實其說,其所辯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魚鱗片之淨 利僅51,819元,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