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方羽新(原名:方宏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方羽新(原名:方宏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復於113年2月2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72,000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聲請人稱112年變更要保人為配偶黃守漾,係因其積欠債務無法負擔保費,配偶願幫忙負擔保費,清卷第281頁),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添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添榮公司),擔任操作員,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03,0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6,800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共54,94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清卷第289、29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第231-23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清卷第285-2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79-85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9-93頁 )、信用報告(清卷第95-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1-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7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 卷第207頁)、添榮公司回覆(清卷第177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清卷第75-77、191-195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83-187、279-283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添榮公司自113年1月至2月平均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式:54,940÷2=27,47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4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子女居 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為配偶娘家負擔(清卷第18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及子女方○ 翰之扶養費,每月各4,500元、4,000元、4,000元(調卷第11頁)。經查: 1.父親乙○○係38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1992年出廠車輛2部、1995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3年11 月14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91,950元;聲請人稱父親原 居住安養院,已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清卷第183-185頁), 爰不將父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2.母親丙○○係41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96年5月2日領有老年給付766,227元;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每月4,767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847元,113年1月起每月5,124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3-4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69、251-253、215-217、291、299頁)、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27頁) 、死亡證明書(清卷第22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等(清卷第255-26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321頁)、存簿(清卷第241-2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79-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65頁)、健保投保單位 紀錄表(清卷第20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3-173頁)、母親手寫切結書(清卷第249頁)在卷可查。則以母 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與其友人分租於鳳山區址(清卷第281頁),惟未舉證母親有 房屋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 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18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982元【計算式:(13,088-5,124)÷2=3, 982】為度,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4.再者,子女方○翰係111年生,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 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111年4月至6月每月3,500元、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5,000元;領有2歲以上未滿5歲育兒津貼 ,113年5月至6月每月500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21-223、301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7-1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 第175、27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323-325頁)附卷可參。方○翰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試算:13,088÷2=6,54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40元、母親扶養費3,982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6,4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321,963元(調卷第73、69、113、87頁,清卷第235-23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263年(計算式:20,321,963÷6,448÷12≒263)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