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大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大正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大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60號受理(該案卷下稱更卷),復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於113年1月9日具狀 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0,637元及尚未領取之保單失效後溢繳紅利5美元(換算新臺幣約159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44,423元,前開合計共675,219元。 2.聲請人勞保於112年5月25日前投保於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自稱未實際從事相關工作,更卷第145頁),自110年8月1日迄今任職於升躍油漆工程行(負責人楊和宗,無償借 用聲請人父親李俊輝名下高雄市前鎮區址為其商業登記地址),擔任粗工,110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29,250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85,62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86,350元;110年6月領有行政院疫情勞工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 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1-15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75-27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1-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69頁)、存簿(更卷第179-213頁)、楊和宗陳報狀(更卷 第137-139頁)、楊宗和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65頁)、薪資 明細(更卷第167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45-148、269 頁,清卷第41-42、61-6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1-14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79-281頁)等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於升躍油漆工程行之112年平均每月薪資32,196元(計算式:386,350÷12=32,19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5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 父母親同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月3,500元(更卷第152頁)。經查: 1.父親李俊輝係37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3,404 元、11,671元(均為租賃所得,聲請人稱係無償借用給升躍 油漆工程行,始受國稅局推認有此所得,實際上並無收取租金收入),名下有房地1筆,現值2,874,200元,無投保勞保 ;聲請人稱父親於110年8月前已退休、並無工作及薪資收入(更卷第145頁);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每月4,328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373元、113年1月起每月4,6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6,00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10年、111年各1,000元,112 年1,500元(每月125元,更卷第146頁);父親之郵政壽險分 紅款項為每年6月給付,111年、112年各領有4,166元、4,328元(每月約361元),112年6月14日領有醫療險理賠金16,410元(清卷第41頁);聲請人稱父親中國信託帳戶由胞姊李雅慧使用收取薪資等用途,而未由父親使用。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7頁)、110年至111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17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3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3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9頁)、李雅慧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43頁)、李雅慧之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67頁) 、父親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45頁)、存簿(更卷第215-26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1頁)附卷可憑。 3.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53頁)各負擔4分之1,則 聲請人就父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988元【計算式:(13,088-4 ,000-000-000)÷4=1,988】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1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父親扶養費1,988元後,尚餘17,1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043,761元(調卷第199、173、111、215、89、119、197、87、107、99、145、153、125、163頁,更 卷第278頁),扣除保單有關金額675,219元後,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0年【計算式:【(13,043,761-67 5,219)÷17,120÷12≒6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翔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