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盧力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盧力昊(原名:盧又均、盧云繹、蔡云繹、蔡依 瑄、蔡依芳、蔡容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力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 4,974元、57,650元、0元,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並無投保,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罹非創傷性腦幹出血、帕金森氏症,目前手持單支輔具可行走,認知稍有退化,且情緒有不穩定期,最差時,因情緒躁鬱影響工作,其於111年1月17日至19日於崧右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元,111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先後於鴻麗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君揚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任職,申報所得各15,960元、37,700元,想想培訓顧問有限公司亦曾於111年11月25日存入3,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112年1月至9月兼職從 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112年10月起無業迄今,配偶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每月給付5,200元扶養費,112年11月起則每月給付7,563元,並於112年5月至7月共資助178,000元供聲請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養父母曾於111年1月17日、9月9日、9月17日各資助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前於111年1月18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73元,111年6月20日 至7月20日領取職訓生活津貼共15,150元,111年11月8、16日各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973元、1,848元,112年4 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2年11月至12月各領6,358元、5,065元,113年1 月起再調為每月5,437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清卷第1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87-88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1-101頁)、存簿(清卷第149-156、163-172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19-221頁)、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交易 安全協會函(清卷第59頁)、崧右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75頁)、君揚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07頁)、配偶簽 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75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調卷第43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清卷第6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1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目前僅有配偶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13,000元(計算式:7,563+5,437=13,000),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與配偶租屋同住,租金由配偶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1,259,734元(調卷第59-71、81頁、清卷第87-88頁),參酌聲請人年紀、健康、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