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瓊怡(原名:李琼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瓊怡(原名:李琼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瓊怡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9,119元、185,179元、177,366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28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前於111年10月領61,600元、112年10月領92,400元;112年7月6日借款152,000 元)。 2.罹患思覺失調症;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110年12 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薪資共36,910元;111年1月17日至4月10 日任職於夏姿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姿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薪資共82,832元;111年4月15日至5月11日任職彥庭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庭公司),薪資共26,170元;111年5月14日至6月5日任職方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亮公司),薪資共37,006元;111年6月10日至11日任職立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立升公司),薪資1,394元;111年6月27日至7月4日任職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薪資共6,186元;111年8月任職於未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未好公司)薪資727元;111年11月1日於伊克公司工作1日薪資1,176元;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任職永三企業公司,擔任櫃姐 ,薪資共98,532元;112年4月25日至8月11日任職台灣中瑞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薪資共86,941元;112年12月1日至14日任職城企國際公司,擔任服飾銷售人員,薪資共6,484元;113年1月16日任職多納 茲薪資889元;113年1月17日至4月30日照顧出車禍之父親,無工作收入;113年5月1日至13日任職芃諭服飾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芃諭公司),擔任門市人員,薪資12,129元;113年5月17日任職頭等艙飯店,薪資985元;113年6月13日至18日 任職時尚創建飾品公司,薪資4,420元;113年6月24日任職 聞頂企業公司薪資911元;113年7月11日至22日任職漢神百 貨鎮金店(下稱鎮金店),擔任櫃姐,薪資12,026元;113年8月12日起任職東來服飾,當月薪資18,532元、113年9月薪資29,314元。 3.111年9月、112年8月因病入院(清卷第259頁),各領有理賠 金61,600元、92,400元;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無工作時,父親李石瓶每周給500元作為生活費使用(清卷 第119頁);無工作時之生活費,除父親每月給2,000元外,由上開理賠金92,400元中支出(清卷第259-261頁);理賠金迄113年9月13日剩餘6萬元(清卷第309頁)。 4.於112年3月至8月陸續遭詐騙集團詐取80萬餘元,款項來源 為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公司之借貸(清卷第121頁)。 5.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清卷第2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切 結書(清卷第123-12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27、36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5-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129-193 、271-299、319-321、339-341、359-360頁)、帳戶存入金額之原因及用途(清卷第117-119、261-26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清卷第111頁)、診斷 證明書(調卷第57-59頁)、夏姿公司回函(清卷第95-99頁)、龍門公司回覆(清卷第101-107頁)、彥庭公司回覆(清卷第89-93頁)、立升公司回覆(清卷第109頁)、凱督公司回覆(清卷第71-73頁)、方亮公司回覆(清卷第67頁)、未好公司電話紀錄(清卷第69頁)、中瑞公司回覆(清卷第75-83頁)、芃諭公 司回覆(清卷第249頁)、伊克公司收據(清卷第267頁)、鎮金店之聘僱契約(清卷第323-330頁)、父親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9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清卷第203-209頁) 、父親車禍之診斷證明(清卷第313-317頁)、聲請人補正狀 (清卷第115-121、259-263、309-311、335、357頁)、本 院調查筆錄(清卷第333-33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清卷第251至257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米朵旅店未獲回覆(參清卷第235頁送達 證書)。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東來服飾113年8月至9月平均收入23,923元【計算式: (18,532+29,314)÷2=23,92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80 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每月16,800元(清卷第12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9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0,8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55,100元(調卷第89、83、87頁,清卷第113頁,包含有擔保債權 人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237,720元),扣除保單解 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年【計算式 :(955,100-21,281)÷10,835÷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