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致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致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致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3號受理,於110年11月24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7,153元,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⑴從事鐵工,相關鐵管、鐵架工作,雇主不一定,自108年11月 至109年3月21日在毓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配管助手,僅工作2個月,收入共43,000元;109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6日 在峰毅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配管助手,收入共57,000元;109 年8月5日至同年9月9日在高振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鋼管研磨工,收入共18,000元;109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騰彥科 技有限公司擔任配管半技工,收入共140,000元;11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6日在盛響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配管助手,收入共10,500元;11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9日在裕永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配管助手,收入共35,000元;110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8日在定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配管,收入共35,500元 ;110年10月至110年11月在理德工程實業行(理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1個月,申報所得共38,438元(12,188元加26,250元共38,438元,平均110年10月單月為19,219元);配偶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資助25,000元。 ⑵上情,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32、174頁),並有配偶出具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37、177頁)、11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頁)、第二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收入支出明細表( 更卷第100頁正背面)及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5、9至13、15、18至2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則依其主張之第二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可得出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83,219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600元(見更卷第100頁背面,含房屋租金5,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給付(更卷第54至5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 、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於本院陳稱:聲請前二年無工作時間,除房租、餐費與手機電話費外,沒有額外開銷等語(本案卷第174頁),因此其無工作月份(即109年1至3、6、7月、110年1、8、9月),每月必要支出僅有房租5,500 元、餐費6,9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合計為12,900元,據此統計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56,734元。 ⑷因此,依據債務人所提出第二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版本,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83,219元,扣除自 己356,73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485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7,153元(執清卷第193頁),高於該餘額26,485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聲請調解時所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2頁背面)明確記載聲請前二年之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期間,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合計二年為600,000元等情,之 後於更生聲請階段,改詳列主張有任職之公司,合計前二年收入共362,000元(更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亦未計入理德工程實業行及配偶資助之收入),其針對為何收入有差距,辯 稱因為債務人於110年4月在醫院住院開刀收入較少(更卷第82頁正背面),且平常沒有記帳,所以調解時每月收入僅是憑感覺估計,以至於與每月實際收入有所出入等語(本案卷第174頁)。 2.經查: ⑴其於110年11月2日出具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陳稱每月收入25, 000元(調卷第17頁),與第一次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提及從事臨時工(鐵工),工作地點不固定,工作日數約可達18日,有案件才會去做,每月約25,000元,領現金,108 年起至110年11月止,共計收入600,000元等語(調卷第2頁背面),前後一致。 ⑵其之後雖將部分公司與收入陳報於第二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並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356號裁定所引用,但之後於免責審查程序,始據債務人 陳報110年10月至110年11月尚有在理德工程實業行工作(本 案卷第174頁),而此公司工作期間落在聲請前二年內,債務人之前並未陳報,顯見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⑶佐以,債務人於108年度有申報柒城市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60, 000元,此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案卷第15頁),據其辯稱:柒城市有限公司係配合報件抽傭方式,因其於106年罹癌後無法積極配合,107年雙方協議須將多年累積所得報稅後停止配合,故108、109年未有於該公司之實際所得等語(更卷第82頁),然依其說詞,是於107年度協議將多年所得報稅,應會呈現在107年度之所得,但卻是由該公司申報108年度之薪資所得,已有可疑。 ⑷且據該公司回覆:債務人因生病而向公司營運人王美慧借款,其營運人以公司名義借款10萬元,雙方協議介紹客戶來買設立在各百貨公司專櫃的服飾這樣所產生下來的佣金來抵扣借款,債務人於108年所借的款項已全數抵扣清償,雙方協 議把之前累積抽佣所得一併申報終止配合等語(本案卷第165頁),表明108年度債務人仍有配合報件抽佣獲取佣金,以抵扣欠款,遂在108年度一次申報歷次佣金所得之事實,與債 務人辯稱107年即停止配合報件抽佣乙節不符,可見債務人 隱瞞108年度佣金收入。 ⑸再者,債務人雖因直腸、盲腸惡性腫瘤於110年4月11日入院,110年4月20日出院,110年4月28日、6月9日、9月6日、10月6日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更卷第85頁),然債務人僅住院10日,與其於第一次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陳稱月工作18日,其他12日無工作之情,並不衝突,難作為其更改工作收入說詞之正當理由。 ⑹綜上,其於更生程序所提出(第二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隱匿所得,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即5,112,560元之20%以上),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