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俊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俊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2,183元,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8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任職富發地產股分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另將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出租給億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7,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9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0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9頁)等在 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至15,000元(本案卷第145頁,取平均值14,000元),包含居住在胞弟房屋,胞弟要求債務 人每月付5,000元之租金云云(本案卷第95頁),但未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難以採認,因此仍以依17,303元扣除租金 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3,088元認列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甲○○○及子女吳○賢,每月各3,105元、6, 544元(本案卷第93至95頁),與本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所認列之金額相同,而查無其母親及子女收入有變動之情形(參見本案卷第41、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45、65頁社會補助查詢、第8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且111年度、112年度、113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並無變動,因此債務人主張之金 額應屬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母親3,105元、子女6,54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 ⑴109年6月起於富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任不動產仲介,自109年6月至111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將經紀人合格證書租予億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110年9月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110年10月起每月調為7,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至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0至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14 至117頁)、經紀人合格證書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6至19頁 )、收入明細表(更卷第96頁)、承攬工作約定書(更卷第103至10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9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82,000元(25,000×24+6,000 ×16+7,000×8+30,000=782,000)。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 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居住在胞姊房屋,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至之後所提與胞姊之租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更卷第163頁,已非聲請前二年期間),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3,978元(11,890×7+12,109×12+13,088×5=293,978)。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吳賴美麗、子女吳○賢,每月扶養金額各 4,000元、8,500元。經查: ①吳賴美麗係29年生,無業,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元、49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72元,因債務人父親於111年4月22日死亡而領取356,831元新光人壽保險理賠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6至108頁)、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更卷第12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3至6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2頁)、存簿(更卷第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至93 至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6頁) 附卷可證。則以吳賴美麗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吳賴美麗所需扶養程度,因吳賴美麗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合計二年應負 擔67,817元【《(11,890×7+12,109×12+13,088×5)-(3,772 ×24)》÷3=67,817】。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②吳○賢係98年1月生,就學中,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137至1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至67頁)、新生入學通知單(更卷第122頁)、存簿(更卷第118至119 頁)附卷可參。吳○賢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因吳○賢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合計二年應負擔146,989元【《(11,890×7+12,10 9×12+13,088×5=293,978)》÷2=146,989】。逾此範圍,並無 必要。 ⑸關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從未提及須扶養父親,遲至免責與否審查程序才主張需要扶養父親之部分。經查 ①債務人於111年5月31日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僅有母親及子女,並無提及父親(更卷第7頁),惟其主張聲請更生時,因父親已死亡,其 誤以為聲請更生前二年支出無法包含對乙○○之扶養支出,因 此於聲請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申報該項目(本案卷第171頁)等語。本院審酌其於111年3月29日向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時所檢附收入支出資料,在依法受申請人扶養之人項目,有陳報扶養父親(更卷第79頁),可見其辯稱聲請更生時因父親已死亡,因此漏列父親乙節,應屬可採。 ②而其父親乙○○為29年8月出生,111年4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 明書為證(本案卷第175頁);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3,772元,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09至110年度 並無所得財產資料,死亡後其母親受領保險給付356,831元 及繼承存款55,271元,債務人於111年5月18日受領喪葬津貼74,499元,均用以喪葬費用等情,經債務人陳述在卷(本案 卷第171、207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83頁)、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229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85、187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21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79至183、215至2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0日函、113年3月18日函(本案卷第89、153頁)在卷可稽。則以乙○○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 之權利。因乙○○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合計二年 應負擔67,817元【《(11,890×7+12,109×12+13,088×5)-(3 ,772×24)》÷3=67,817】。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82,000元,扣 除自己293,978元及扶養母親67,817元、子女146,989元、父親67,81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05,39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72,183元(執清卷第289頁),低於該餘額202,39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