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余玉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玉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2 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2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於112年1月3日受領高雄市社會局兼職工資2,603元;112年 2月11日富統食品5,383元、112年3月15日屏東中華電信7,855元、112年4月15日屏東中華電信11,921元;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在大中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領有8,831元、26,062元、22,686元 、19,981元薪資;112年8月5日(屏東)福松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838元;112年9月5日(高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10,336元、112年10月5日(高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9,631元;112年11月11日屏東強匠23,788元、112年12月11日屏東強匠23,912元、113年1月11日屏東強匠21,027元;113年2月8日屏東溢泰6,083元;113年5月8日屏東逐鹿11,950元、113年6月7 日屏東逐鹿3,167元;113年6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收入18,496元;113年7月5日鼎竤營造4,020元,此部分薪資收入均匯入帳戶;另有現金支付薪資部分,包含112年7月詩意美國際貿易1仟多元、113年1月北平孔家小館5千多元、113年3月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百多元、113年3月威 蕈多農業生技有限公司3千多元(後4家均以整數計算,依序 為2,000元、6,000元、900元、4,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97至127頁,債務人僅提供簡稱,若有公司全銜,即表示該公司有投保,因此顯示公司名稱於勞保資料), 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佐(本案卷第97至127頁)。另外,其 未受領社會補助,亦有社會補助及租金補助(本案卷第59至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至20頁)為憑,足認其112年1月至113年7月之工作收入為251,47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稱112年1月過完年後至 屏東市區租屋,113年4月至7月回屏東南州居住,在外租金 支出3,500元,加計租金後每月支出約2至3萬元,若未含租 金支出,約每月支出16,000元至17,000元,回到屏東南州這段時間,有時候都靠父母接濟分一口飯吃等語(本案卷第85 、136頁),並提出與出租人廖小姐對談之LINE對話為證(本 案卷第89至95頁)。而112、11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076元,112年1月及113年4月至7月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占比例大約24.36%後為12,916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仍以上開標準計算,合計112年1月至113年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2,92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年1月至113年7月工作收入合計251,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2,924元,仍有負51,454元。可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雖於前段期間入不敷出,據其陳稱是依靠之前的存款生活等語(本案卷第135頁),並於112年10月12日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陳稱郵局存款為23元、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存款14,074元、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20,546元,因工作不順,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帳戶餘額為日常生活所需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57、119、121頁),既債務人已如實報告其名下存款餘額,應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