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翁彩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翁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鐘錶生意至今20餘年,多年前為取得某名牌手錶之代理權,向親友調度借款,後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獲利未臻理想,又逢疫情爆發,生意一落千丈,於入不敷出情況下向銀行及私人借貸,至民國106 年後,因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各債權人紛紛索討債務,業務日趨沒落,房東因不願再被積欠房租而不同意續租,聲請人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且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均設定抵押登記,已無可供償債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 亦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 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末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稅捐依法應較普通債權 優先受清償。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 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如附表(有優先權、 別除權)、如附表編號⒈至⒍、⒑(普通債權)之各項債務等 節,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債權人函覆本院資料 、本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覺民路房地)之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餘如附表編號⒎至⒐、⒒至⒕所示共計430萬2,300元之債務,其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此部分尚難認屬聲請人之債務。 ㈡聲請人之資產部分: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覺民路房地,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現值金額共為294萬3,586元,而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693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覺民路房地第1次公開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872萬元,有本院112年12月8日雄院國112司執水字第6693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復依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11年除覺民路房地外,固另有投資勞倫詩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勞倫詩公司)、般若精品店、真如時尙精品店(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勞倫詩公司、般若精品店、真如時尙精品店均已停業(目前均申請停業至114年4月29日),且聲請人於111年勞倫詩公司所得額為5萬4,450元(3萬3,930元+2萬0,520元)、真如時尙精品店所得額為5,130元,於112年勞倫詩公司及真如時尙精品店所得額均為2萬0,520元(見本院卷第169、247、249、269至281頁),則聲請人之出資是否仍有賸餘,難認無疑,自難列入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從而,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僅有正在遭聲請強制執行中之覺民路房地。 ㈢再按財團費用包括⑴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⑵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419元(見本 院卷第283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個月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3萬2,570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 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 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 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聲請人之債務項目繁多、金額甚鉅,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55萬2,57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43萬2,570元=55萬2,570元】。㈣基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1,858萬3,6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優先債權296萬0,974元+如附表所示普通債權 至少1,562萬2,660元(詳參附表備註),尚未加計部分利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即覺民路房地縱以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872萬元計算(尚有減價拍賣之可能), 應支付之財團費用55萬2,570元,聲請人之債權人約有816萬7,430元(計算式:872萬元-55萬2,570元=816萬7,430元) 可供分配受償,扣除如附表所示優先債權至少296萬0,974元後,普通債權人僅約有520萬6,456元(計算式:816萬7,430元-296萬0,974元=520萬6,456元)可供分配受償。再審酌 聲請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非無疑義。又縱使上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聲請人普通債權之債務總額至少1,562萬2,660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實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㈤從而,綜合上情,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各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種類 債權人 金額(實際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⒈ 健保費暨滯納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萬2,018元 本院卷第171-175頁 ⒉ 勞保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暨滯納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5,118元 本院卷第177頁 ⒊ 國民年金保險費 1萬8,700元 ⒋ 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1萬1,279元 本院卷第263頁 ⒌ 第一順位抵押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萬3,253元 本院卷第57-79頁、第191-195頁 ⒍ 第二順位抵押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萬0,606元 ※①204萬0,010元(含本金199萬6,114元,利息、違約金共4萬3,896元);②154萬0,596元(含本金151萬0,317元,利息、違約金共3萬0,279元)。 本院卷第57-79頁、第197-203頁、第235-237頁 ⒎ 第三順位抵押權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 120萬元(利息、違約金未列計)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債權金額計347萬5,000元,其中120萬元為優先債權,餘額227萬5,000元列普通債權 本院卷第57-79頁、第111-114頁、第233頁、第179-181頁 合計 296萬0,974元 ◎附表(普通債權;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種類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⒈ 信用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6,406元 ※含本金9萬3,411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496元、違約金499元 本院卷第185-187頁 ⒉ 信用卡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9,947 ※含本金184,785元,及前期利息費用25,162元 本院卷第191-195頁 ⒊ 信用貸款 90萬6,697 ※含本金78萬6,179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9,620元、費用11萬0,898元 ⒋ 借貸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37萬7,700元(餘欠本金) 本院卷第265-267頁 ⒌ 信用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310元 本院卷第255頁 ⒍ 借貸 林杰茗 1,341萬7,600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1頁)。 ※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⒎ 借貸 蔡美桂 40萬元 ※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⒏ 借貸 陳運亮 115萬2,300元 ※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⒐ 借貸 余勛哲 50萬元 ※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⒑ 借貸 黃志榮 4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71號、110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3454號、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3-130頁)。 ※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⒒ 借貸 傅作國 50萬元 ※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⒓ 借貸 楊素華 70萬元 ※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⒔ 借貸 何真綾 75萬元 ※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⒕ 借貸 梁淑玲 30萬元 ※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⒖ 借貸 楊永溪 287萬1,250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3-108頁、第231頁) ※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但未將此筆列入債權人清冊。 ⒗ 借貸 吳俊儒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4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9-121頁) ※聲請人未將此筆列入債權人清冊。 合計 2,329萬6,210元 【附表備註】 ※扣除編號⒎至⒐、⒒至⒕所示共計430萬2,300元無事證以佐之債務 後,共1,899萬3,910元(含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未列入部分)。 ※編號⒈至⒌(銀行債權)加上聲請人有列入債權人清冊之自然人 債權部分,扣除編號⒎至⒐、⒒至⒕所示共計430萬2,300元後,共1, 562萬2,660元;如再加上聲請人有提出民事裁定之編號⒖部分(未列入債權人清冊),則共1,849萬3,910元。 ◎附表(聲請人名下財產): 編號 財產 ⒈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1萬分之465) ⒉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坐落地號:同段252、25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