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義瑪國際有限公司、洪義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0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0027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洪義豐為清算人,嗣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發現公司財產顯不足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 第1項規定、及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0月24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25400271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洪義豐為 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2年12月15 日雄院國民司丁112司司217字第1121000596號函(見本院卷第19、37、51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司字第21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另參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民國113年1月10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30240308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2月19日高市稽管字第1120112379A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2月19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11895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113年1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130150571號函所示,聲請人公司尚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5,548,353元、108年及109年期使用牌照稅5,115元、汽車燃料使用費10,408元及罰鍰4,800元、營業稅及罰鍰等740,413元,合計26,309,089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7日健保高字第1130110606號函檢附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7日保退二字第11313159570號函所示,聲請人公司尚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195,999元 、107年11月至108年4月勞工退休金102,153元、勞工退休金滯納金43,08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墊償提繳費391元,合計341,623元。然觀之聲請人所陳報之公司財產狀況說明 書,聲請人公司目前現有資產為現金5,480元、辦公設備257,436元,合計262,916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縱屬實 ,因審酌聲請人公司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清償稅捐、勞健保費等優先債權,亦難以支應破產財團之基本管理費用(按倘聲請人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遑論其他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