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陳國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陳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破抗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迄至民國112年8月14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1,398,552元(應為11,398,522元),且尚有未計入之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卻未與聲請人達成債務協商共識,顯屬不能清償債務者;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而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本金11,398,52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另有多數債權人,而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見破字卷第13至17頁)、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破字卷第19至2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破字卷第23頁)、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見破字卷第25頁)及收件回執(見破字卷第27至29頁)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執行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見破字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相對人自106年3月10日起勞保退保後未再加保,且於110、11 1年未申報所得,名下復無不動產;惟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計至112年8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尚分別有277,545元、145,960元,另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餘額為1,000元等情,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破字卷第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1至6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破字卷第95頁)、111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破字卷第97至98頁)、上開公司之回覆資料(見破字卷第137至139、145至151頁)在卷可查。是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為424,505元(計算式:277,545+145,960+1,000=424,505)。至聲 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示相對人擔任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公司)、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尚有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然於前開資料中未見有此部分之財產資料,且經本院函詢市阜公司、森林芝寶公司關於相對人擔任董事之薪資及任何報酬之情形,均未獲回覆一情,亦有本院函文(見破更一卷第39至41、49至51頁)、送達證書(見破更一卷第43至45、53至55頁)、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破更一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是自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即逕認相對人尚有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㈢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⒉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⒊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⒈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⒉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⒊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⒋因破產財 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規定甚明。復審酌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 見破更一卷第21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個月計算,暨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無受子女扶養、無撫養親屬、無給付喪葬費等情(見破更一卷第29頁),相對人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32,570元(計算式:14,419×30=432,570);又破產程序進行 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 ,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 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參酌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20,000元計算收入標準(見破更一卷第33頁),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72,57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20,000+監查人報酬20,000+ 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432,570=472,570)。 ㈣綜上,依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為424,505元支付前開費 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