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包雅惠、蘇瑞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包雅惠 被 告 蘇瑞源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甲屋),位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乙屋)正下方。因乙屋浴廁漏水,自樓地板滴落而下(下稱系爭漏水),致甲屋裝潢之浴廁天花板毀損、與浴廁相鄰之房間(主臥室、和室)天花板牆壁產生壁癌、白華(下稱系爭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應與乙屋無關。縱然為乙屋所造成,原告應向賣家請求賠償,而非被告;另壁癌之形成至少需1至20年時間,甲屋為5、60年之老公寓本即可能有漏水情形,原告於裝修前應詳加檢查,且由原告所提出浴廁漏水之狀況,原告於裝潢時應可發現系爭漏水,然卻無補救,亦未通知被告,即貿然施工方導致裝潢受損,其行為與有過失,自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發生之原因為乙屋浴廁漏水,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甲屋、乙屋均設有客、主臥浴廁並位在對應位置(如卷二第8 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68頁)。依原告所提出分別於112年1月31日、6月20日、10月11日、11月1日、11月18日、12月9日、12月19日所拍攝甲屋浴廁與乙屋相隔之樓 地板照片,先從有水滴自細縫滴落,至水滴外逐漸形成較大範圍之白華,水滴並溶解樓地板物質後形成如鐘乳石般滴水現象,並流入甲屋廁所內,而浴廁門口牆面、相鄰之客房、主臥房天花板壁癌潮濕亦隨時間流逝面積逐漸擴大,此有照片在卷可佐(卷一第37至51、84至100、102、115至119頁),足見系爭漏水乃自乙屋浴廁地板位置滲漏而下,並因該漏水而導致系爭毀損無誤。 ⒉又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23日整修乙屋客浴廁後,接續整修 主臥浴廁,並於113年1月17日全部浴廁防水均完成後試水,此有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卷二第107至111、121頁)。嗣於被告整修浴廁完工後,乙屋浴 廁樓地板(亦為甲屋浴廁)已無滴水現象,雖短暫期間仍有潮濕情形,但經3月餘後已乾燥,亦經原告陳述在卷及照片 在卷可考(卷二第127、132至141、168頁),以原告起訴目的乃為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漏水,使甲屋不再因系爭漏水致房屋毀損,使其無法按計畫出租獲利,然於被告修繕浴廁後,經數月確認即將所請求修繕系爭漏水部分撤回,此有書狀在卷可稽(卷一第11、13頁,卷二第161頁),參以原告訴訟 之目的及系爭漏水變化,原告陳述系爭漏水於被告修繕浴廁後已不存在,應堪認定。 ⒊基此,系爭漏水乃自乙屋浴廁樓地板位置滲漏,並於被告修繕浴廁後即不再發生,堪認系爭漏水應為乙屋浴室漏水所致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乃係因乙屋浴廁漏水所致,被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就其專有部分善盡修 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核屬有過失,且與系爭毀損具因果關係,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損害需12萬8,000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可憑(卷二第151頁),被告僅抗辯其中修繕 時對家具地板保護項目需1萬元金額過高(卷二第168頁)。考以原告先後於不同年度委請同一家工程行就系爭毀損修復為估價,關於家具地板保護項目金額均約在1萬元左右,如 重新裝修全部浴室之保護措施費用亦高達2萬5,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考(卷一第49、51頁),可見於屋內施工之保護措施費用均需達萬元以上,是原告關於保護措施部分請求之金額堪認合理,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損害修繕費用12萬8,000元,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向賣家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與甲屋出賣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為原告是否有其他請求權可行使,與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所應負賠償責任無涉。末被告抗辯因壁癌之形成至少需1至20年時間,故可知原告於裝潢甲屋前未 盡檢查之責發現系爭漏水,亦無通知被告修繕,對於系爭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壁癌發生之原理,係潮溼水氣造成壁面濕度高,水進入到牆體內將水泥、砂、磚牆內鹼性元素(如鎂、鉀、氫氧化鈣)溶出,與空氣產生化學反應形成,若非長期濕氣浸潤,而係突然大量漏水,使壁面濕度突然飽和,難排除短期即產生壁癌之現象,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於數月時間壁癌即可發生、擴散,實無法由壁癌之發生,推認被告於裝潢前即已發生系爭漏水。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甲屋於裝潢前已有系爭漏水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漏水,或未檢查有無漏水仍裝潢之事實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2日(卷一第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