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莉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55,083元(見原告起訴狀,臺南地院建字卷第15頁),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部分訴訟,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因而減至149,600元(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二狀,簡字卷第33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故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獨資商號)於111年8月9日與被告訂立「臺南市國有房 地雜草、混凝土施作、修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國有土地樹木修剪工作。原告於111年10月4、28日共2日施作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樹木修剪工作, 共計施作44顆樹木,依約定報酬計價方式,可請求報酬387,200元(單顆8,800元)。但被告卻片面表示其中17顆(下稱系爭17顆樹木)不應計入,予以剔除,僅認列27顆費用237,600元,拒付剩餘應付之149,600元(下稱系爭報酬)。因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33頁)。 二、被告抗辯: 被告剔除之系爭17顆樹木,依原告施作時之生長外觀現況,尚無須予以修剪,因此原告雖有進行修剪工作,被告無須給付系爭報酬。況且,原告向被告申領修剪報酬時,也表示同意減縮報酬金額,亦即同意不再請領系爭報酬。基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 ㈠兩造不爭執有系爭契約之成立,以及原告確實有進行系爭17顆樹木之修剪作業之事實(見簡字卷第158頁)。而被告爭 執所持之理由,在於系爭17顆樹木本無須修剪,故無庸給付,以及原告已同意不請求該部分之報酬。因此,本件爭點為:被告可否以無須修剪系爭17顆樹木為由,拒絕系爭報酬之給付?原告有無同意不再請求系爭17顆樹木之系爭報酬? ㈡被告不得以無須修剪系爭17顆樹木為由,拒絕系爭報酬之給付? ⒈按照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在於國有土地上樹木之修剪工作,被告則按約修剪數量計價給付報酬,性質屬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約。 ⒉就原告承攬工作之施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約明:廠商應履約事項:依機關以工作通知單所通知之時間、地點、工作期限、工作項目、範圍及數量進行每次工作(見臺南地院建字卷第39頁)。而具體指示施作範圍之程序,依證人即原告承辦員工劉燕雯證稱:通常是當地里長通報要求修剪,再由另名被告的承包商在施工前負責領勘並開立工作單給原告,告知原告要施作之範圍。本件共有開立兩張工作單,第1張工作單計39顆,開立時當地里長也有會同等語(見 簡字卷第203至205頁);再據負責本件工程之被告台南辦事處雇員莊志誠證述:原告施作內容,依據領勘人員開立之工作單為準,無論樹木大、小顆或枝葉生長狀況,如果工作單有記載,原告就要負責處理。本件照工作單記載為44顆,原告即應就該特定之44顆樹木進行修剪工作等語(見簡字卷第210頁)。 ⒊綜論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上述證詞,原告之具體給付義務亦即應施作之範圍,全然以工作通知單為準,原告無權變動或任意減縮。而本件之工作通知單既然載明原告就系爭17顆樹木也應予修剪施作,即便生長狀況、外觀或許無須立即修剪、可再延展,也非原告所能置喙或拒絕,否則反而有違給付義務。因此,縱然系爭17顆樹木依被告人員內部評估或許尚無修剪必要,亦非原告施作與否所應考量、負責之因素,仍應由被告與領勘之承包商溝通並在施工前即事先告知原告,以更改工作單數量,被告自不得事後以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正當理由。 ㈢原告並未同意不再請求系爭17顆樹木之報酬 ⒈原告所提送之110年10月份請款資料固然僅以剔除系爭17顆樹 木後之施作數量核計請領報酬(見審訴卷第185頁),被告 並以該事證抗辯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系爭17顆樹木之報酬等語。惟經詢劉燕雯證稱:請款資料原本以電腦繕打製作,但被告承辦人員表示被告上級認為其中施作結果有些辨別度不大,又(就請款金額)已經閙了快半個月,承辦人員說年底要辦結算,請我們快一點,所以我們就改以手寫方式變更,先記載沒有爭執的數量等語(見簡字卷第206頁);莊志誠 亦證稱:由於依照審查結果,其中有些修剪結果不夠明顯,被告方評估應無須給付費用,故請原告更改後提供等語(見簡字卷第211、212頁)。 ⒉依據上述證詞可證,原告原本依開立之工作通知單是以實做工程數量亦即44顆填製請款數據,並已提送被告。但因被告以系爭17顆樹木修剪結果不明顯為由,不願准核原告請領金額,要求原告更改內容,幾經來回,原告因而以手改方式調整請款數額,將系爭17顆樹木予以先行剔除,暫先請領被告同意之27顆樹木修剪報酬。則原告所謂同意者,應止於先依被告告知無爭議之數量即24顆請領報酬而已,至於有爭議之系爭17顆樹木,原告顯然僅暫予擱置不談,以便先行領得24顆之報酬,避免因系爭17顆樹木之爭議阻礙已可領取之報酬。此見經詢劉燕雯證稱:不能說原告同意修改後的數字,修改後的數量是代表雙方沒有爭議的數量等語(見簡字卷第206頁),莊志誠亦證稱:原告人員應該沒有說就剔除的部分 就算了等語(見簡字卷第211頁)。因此,原告並無意就爭 執之系爭17顆樹木退讓至不再請款,被告所辯原告已然同意不再請求系爭17顆樹木報酬顯然偏頗自己、曲解原告調整請款文件之數字意涵,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盡自己給付義務,依據工作通知單之記載,按系爭契約完成系爭17顆樹木之修剪工作,被告事後不得以無須修剪為由拒絕給付。另外,原告雖然願意暫先調整請款文件所載施作數量及請領金額,並非如被告所辯已同意不再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17顆樹木之系爭報酬149,600元( 被告不爭執金額,見簡字卷第21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臺南地院建字卷第29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