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信仲、蘇振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信仲 被 告 蘇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42分起至同日 晚上7時15分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355之3號1樓「茶之魔手光華店」前,因合夥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向原告恫嚇及侮辱稱:「幹你娘機歪、幹、大摳呆、你爸這條命配你、我一定會去找你,台中我一定把你找出來我跟老大跟那麼多了、這條命跟你配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致原告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而系爭言詞係被告於不特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為之,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蘇恩維簽立合夥契約書,其等共同出資而由被告出名獨資設立億彰商行、品帆商行,並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其後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同,兩造遂起爭執,原告竟時常至飲料店門口大聲數落被告之不是或與被告理論,而111年7月21日當天兩造爭執起因,係原告先以「叫你老婆、小孩小心一點」之言詞威脅被告家人,被告氣憤之下才以系爭言詞反擊原告,且原告聽聞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後,其仍繼續在現場與被告理論,並要求被告提供監視錄影之影片等,顯見原告未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詞而心生畏懼;另依系爭言詞之內容,亦未達到貶損原告名譽情節重大之程度;另本件若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考量被告係為保護家人,一時情緒激動而為系爭言詞,侵害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應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含附件: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所為犯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認定,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 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以系爭言詞恫嚇並侮辱原告,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確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9頁),是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已令其心裡害怕,請求被告賠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據原告於爭執發生時之反應,原告並未心生害怕等語,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內容係「幹你娘機歪、幹、大摳呆、你爸這條命配你、我一定會去找你,台中我一定把你找出來我跟老大跟那麼多了、這條命跟你配啦」,該言詞內容確實為惡害之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況依兩造發生爭執時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詞後,原告反應係表示大家談一談、其並無想要吵架之意,現在要離開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35-45頁),顯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詞確已 使原告心生畏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㈣另被告抗辯其所為系爭言詞雖有侵害原告權利,但尚未達情節重大,原告不能請求賠償;又若認有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亦屬輕微,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然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判斷認定之,本件考量兩造發生爭執地點係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0○0號1樓之「茶之魔手光華店」前,此處乃不特定人得見聞 之公開場所,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之內容乃粗鄙、不雅、輕蔑、恫嚇之言詞,不但使原告心生畏怖,亦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以使在上開場所聽聞之不特定人對原告之社會人格產生負面評價,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被告上開抗辯,不予採認。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本院審酌兩造合夥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雙方縱因經營理念不同而起爭執,雙方應可透過溝通協調方式處理,被告卻捨此不為,逕以系爭言詞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內心感受畏怖,並貶損原告之社會評會,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名下有1筆土地,有稅務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不動產出租,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月收入為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亦有稅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卷尾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