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柔安、陳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柔安 相 對 人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6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76,65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76,65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對人而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處分財產,是本院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 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係訴外人陳茂榮之子女,陳茂榮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相對人未經陳茂榮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11年10月3日9時25分許、9時38分許,持陳茂榮之身分證、印章、存摺至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冒用陳茂榮之名義,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萬元,共計侵占109萬 元,經扣除陳茂榮之喪葬費用136,700元後,尚餘953,300元,其中半數476,650元應歸屬於抗告人,然相對人拒不返還 ,抗告人乃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另因相對人、抗告人互犯傷害罪,互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號,下稱系爭傷害案件 ),兩造於偵查中轉介調解,並於112年2月9日調解成立(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95號、第196號) ,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2年2月9日前給付25萬元予抗 告人;兩造均拋棄關於系爭傷害案件所涉之民事請求權; 抗告人願當場具狀,不再追究系爭傷害案件,並撤回系爭傷害案件之告訴;抗告人不再追究系爭侵占案件,並願撤回系爭侵占案件之告訴;相對人願當場具狀,不再追究系爭傷害案件,並撤回系爭傷害案件之告訴(下稱系爭調解內容),顯見抗告人拋棄民事請求權部分僅限於系爭傷害案件,不及於系爭侵占案件,僅不再追究系爭侵占案件之刑事責任,抗告人以系爭侵占案件為請求原因,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年約56歲,並以200萬元之資本獨資經營聯聖工 程行,是以其經濟能力,能輕易隨時提出100萬元之款項, 端視其有無意願而已,相對人見抗告人已撤回系爭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恃無恐,堅不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並數次嘲諷抗告人愚昧無知,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27日調閱相對人之財 產所得,發現其名下已無財產,經抗告人嘗試以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始於113年5月17日匯款25萬元予抗告人,以求撤銷對其保險契約之扣押,是如不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抗告人本案訴訟縱獲有利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於相對人早有隱匿財產及拒絕履行債務等行為,如強令抗告人須待相對人隱匿其保險契約至全無資力,實屬過苛,自應就「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要件,予以目的性之限縮,應認以相對人之情形,確有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相當程度風險,原裁定誤解抗告人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並認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76,650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書、陳茂榮之除戶謄本、陳茂榮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喪葬費用明細、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庭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一審卷第15至31頁)。而依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2年2月9日前給付25萬元予抗告人;兩造 就系爭傷害案件所涉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抗告人願當場具狀,就系爭傷害案件不再追究,並願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抗告人願就另案相對人侵占、偽造文書部分不再追究,並願至警局撤回告訴;相對人願當場具狀,就系爭傷害案件,不再追究,並願撤回對抗告人之刑事告訴(一審卷第39至40頁)。兩造既僅於第二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傷害案件所涉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未就系爭侵占案件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有何約定,抗告人主張其拋棄民事請求權部分僅限於系爭傷害案件,而不及於系爭侵占案件,僅不再追究系爭侵占案件之刑事責任等語,尚非無稽,抗告人就系爭侵占案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255號),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200萬元之出資額, 獨資經營聯聖工程行,然其拒不履行系爭調解內容,抗告人於112年11月27日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發現其名下已無 財產,經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始於113 年5月17日匯款25萬元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幣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一審卷第27頁、第35至47頁)。茲審酌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3日由陳茂榮帳戶提領109萬元,且其獨資經營聯 聖工程行,出資額為200萬元,衡情應有相當之資力,而其 與抗告人調解成立,約定願於112年2月9日前給付抗告人25 萬元,然遲不履行其給付義務,嗣抗告人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惟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後,相對人卻能匯款25萬元清償相對人之債務,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尚非無據,已足使法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該釋明雖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