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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施盈志

聲請人
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芳誼
相對人
黃崧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04號宣告得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79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對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未確定之判決既得依上訴程序救濟,如上訴審法院認為原判決結果不當,即應依債務人之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且原判決如已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條件者,債務人自得依該條件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如未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條件,或債務人認假執行之宣告不當者,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債務人既有免受假執行之方法及救濟途徑,當無僅因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能得以較低之擔保條件停止假執行強制執行,即認為債務人得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相對人執宣告得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已對於系爭判決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命補繳上訴費用中,有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04號補費裁定、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可藉該上訴程序,請求法院廢棄系爭判決,且系爭判決已宣告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條件,聲請人自得依該條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聲請人對該假執行宣告不服,亦得聲請就關於該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不得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再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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