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羅明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返還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號返還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號返還違約金事件之原告,為釐清兩造當庭磋商和解之經過,促進達成和解之可能,暨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民國113年4月3日 、同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