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程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原 告 程惠玲 簡杏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補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補正狀(下稱系爭補正狀)提出修正訴之聲明,惟其內容仍非屬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為釐清原告主張之聲明內容、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發布公文恢復原告公司事務及合約一切權利」,嗣於系爭補正狀修正此部分聲明為「⒈請求給付告訴人薪資及續領獎金。…另因告訴人非主動終止合約,公司仍應給付承攬合約第3條所示報酬。⒉請求被告於公司發布公文處(網站),撤銷原處分公文並發文至公會更正註銷原因(並非解聘)。⒊將此判決書刊登於報章3天。」,惟查: 1.原告更正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續領獎金、報酬部分,未表明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之金額及期間為何,難認明確,應予補正,明確表明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各若干元(應由原告2人先自行估算各自請求之金額)?若係按月給付,應明確表明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應各自何日起、至何日止,按月給付各若干元? 2.原告更正後聲明請求被告於其網站發布撤銷原處分公文部分,說明此處所稱原處分公文,是否係指起訴狀證物1所示被告113年6月28日世文字第0000000-0號文?又請求被告至公會更正註銷原因部分,明確說明係請求被告至何公會(列出完整名稱),將關於原告2人何等事項所為註銷,更正其註銷原因為何等內容?並表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為此等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㈡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元」、第二項請求「墊款之償還至恢復原告公司事務及合約一切權利,截至7/18被告應給付原告92元」,而系爭補正狀所提修正後聲明未載有此等內容: 1.應明確表明原告是否仍有主張此等請求? 2.承上,若有: ⑴就原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元部分,應明確說明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若干元?又主張被告應給付該等金額予原告2人之原因事實為何?該等金額各係如何計算得出(列明計算式)?並表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為此等給付,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⑵就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償還墊款部分,應明確說明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若干元?若係按月給付,應明確表明原告2人各自請求被告應自何日起、至何日止,按月給付若干元?又該等金額各係如何計算得出(列明計算式)?並表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為此等給付,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㈢原告若欲提出訴狀,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之意見,或洽本院訴訟輔導科尋求協助,以免因程序或實體上之問題,致無為適當之主張及陳述,而受有不利之裁判結果,亦併說明。 2 依原告上開編號1之說明內容,提出本件訴訟之完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3 就前揭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其網站發布撤銷原處分公文,並發文至公會更正註銷原因部分,說明原告2人各自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為新臺幣若干元?並說明計算方式,俾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時參酌。 4 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若有證物,需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