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程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原 告 程惠玲 簡杏如 被 告 世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第一、二、四項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569,3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係關於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註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之事由所為爭訟,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 ,是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19,356元(計 算式:569,356元+1,650,000元=2,219,35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978元。另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5,978元(計算式:22,978元+3,000元=25,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項次 原告聲明內容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2個月佣金予原告程惠玲新臺幣(下同)195,336元、原告簡杏如173,928元。 第二項 被告應償還代墊款予原告程惠玲92元。 第三項 被告應於其公司發布公文處(網站)撤銷原處分公文(即其113年6月28日世文字第0000000-0號、113年6月28日世文字第0000000-0號文),並發文至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更正註銷原告登錄之原因為離職(而非解聘)。 第四項 被告應給付侵害名譽及信用損害賠償金予原告程惠玲100,000元、原告簡杏如100,000元。 第五項 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報章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