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22,672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41,379,272元,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379,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