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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陳恒宗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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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文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翻修工程簽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工程期限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至000年0月間仍未完工,原告已於11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254條規定,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各式家具(下稱系爭家具)返還原告,如無法以原物返還,則應給付原告247,499元,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即特定物之代償請求部分)二者間僅能擇一求為勝訴之判決,有應為選擇之關係,而原告主張系爭家具之價值為247,499元,是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499元。又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金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9,907元(計算式:1,662,408元+247,499元=1,909,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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