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 被 告 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旭信 被 告 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係被告三立國際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及原告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訴外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專為投資訴外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而成立;原告張秀之被繼承人林崑海持有三立公司93.52%股權。榮盛公司於113年3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處分所持有泓策公司之全部股權」乙案(下稱系爭議案),經決議通過,惟三立公司專以投資為業,如欲於系爭會議中就系爭議案為贊成之意思,亦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張秀為林崑海繼承人之一,曾以股東身分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提醒三立公司應注意上情未果,三立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於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表決時,即為贊成之意思表示,致系爭議案決議通過,而依民法第820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表決時,所為贊成之意思表示無效;因三立公司所為贊成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會議於未達出席股東過半數之贊成竟作成決議,該決議自屬無效;退步言,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普立公司自得訴請撤銷,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榮盛公司113年3月15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就榮 盛公司113年3月15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