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錦華、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武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楊錦華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834元。 理由: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572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1日止,金額為159,589元,加計債權本金2,5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9,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834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 理由:原告表示是借款予被告,並提出支票乙紙為證,本件是依據借款的法律關係請求?還是依據支票的法律關係請求?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