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蔡長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富義建築師事務所即胡富義、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即史鈞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3,9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