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志旺興業有限公司、劉信志、中盛峰能源有限公司、鄧飛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志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志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中盛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飛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由被告施作原告屋頂及停車場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估價單總表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未依約提供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規格之太陽能模組,且未檢附出廠證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終止系爭合約,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太陽能模組之出廠證明,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每期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880,733元。原告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交付太陽能模組之出廠證明,係用於佐證太陽能模組之基本資料,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同該太陽能模組之價值,且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出廠證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7,880,733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30,733元(計算式:1,650,000元+7,880,733元=9,530,7 3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