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素玉、李哲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素玉 訴訟代理人 洪偉倫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某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等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以透過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訴外人曾偉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130萬元至訴外人丞鑫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3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17萬元(包含其他款項),並將之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之陳述相符( 見系爭刑案卷第67、137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照片截圖、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流明細、曾偉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丞鑫工程行(負責人許宏丞)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證(見系爭刑案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8號卷第37至42、49至58頁),且與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10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