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惠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務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金獅湖風景區某處,將被告以「星耀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6月1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範財經交流F136」、暱稱「鄧雅婷(婷婷)」向原告佯稱可在「IMC-Trading」APP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27日8時39分許、111年7月28日13時12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110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 共計16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之行為與實施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 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 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