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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昆南

原告
蔡雅琦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告
楊季軒

田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立之借據載明雙方嗣後如有訟爭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審訴卷第18頁),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工程業務往來相識,嗣因被告楊季軒、田仁愛需資金周轉,自111年1月起向原告借貸資金,並交付由田仁愛擔任代表人之季序工程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洋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洋林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紙,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富鴻興工程行。嗣被告除未依約償還先前借款外,復陸續以各種藉口向原告借貸款項,累計借款金額達4,955,000元,經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逾期仍未還款,兩造遂於112年8月30日協商,被告楊季軒在訴外人張綵汝見證人下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應於113年2月28日前清償全部借款,並由田仁愛擔任保證人,楊季軒、田仁愛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95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又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未載明利率,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發票日即112年8月30日起算,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等規定,及系爭借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5,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借據、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訴卷第13至31頁),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等規定,及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00元,自發票日即112年8月30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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