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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淑儀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告
信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杰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庭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詮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黃杰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年率5.94%機動計算,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信詮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30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64萬4,5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黃杰綸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信詮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結清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31萬5,618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3%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32萬8,904元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3%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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