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鼎蘴國際有限公司、林煒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鼎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碩欽 被 告 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微商公司)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李建宗實際創立經營,欲以團購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斯時因李建宗甫成立元微商公司資金不足,原告乃答應先行提供1,000盒「玻尿酸元氣 凍」(每盒定價為新臺幣(下同)540元,下稱系爭產品) ,交由李建宗以元微商公司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後,待元微商公司營運狀況上軌道後,再向原告支付貨款,雙方並於111年9月20日簽立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屬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元微商公司系爭產品,待元微商公司實際營業後,李建宗始終無法將「玻尿酸元氣凍」成功推行至市場上,更多次要求原告將原本提供之系爭產品,以其他方式重新包裝,或悉數退回原告,以抵償仍積欠原告之貨款。然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早已按李建宗之要求,明白標示為元微商公司之商品,縱悉數收回,原告亦無權銷售他人商品,況上開貨物堆積於元微商公司之倉儲甚久,有效期間亦即將屆滿,早淪為被市場淘汰之貨物。被告元微商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4盒元氣凍之貨款793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532,062元(計算式:1,000x540-7,938元=532,062)及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建宗為取信於原告,以其實際創立經營且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境界公司)之名義在112年3月31日以前開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遠期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供予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宏安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作為其支付本件貨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經宏安生技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僅能先為李建宗代償500,000元,取回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對新境界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元微商公司給 付貨款、依系爭支票請求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認定。又元微商公司與新境界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㈠元微商公司應給付原告53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境界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 係雙方約定以被告元微商公司售出多少即給付多少貨款之方式「寄賣」系爭商品,並從中賺取轉手價差,然原告因無地方存放其向訴外人宏安公司購入之系爭產品,因而將系爭產品寄放於李建宗之處所,故雖系爭產品存放於被告元微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然實非被告元微商公司所有。縱然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訂購單上之簽名僅有李建宗之簽名未蓋有被告元微商公司之大小章,實際上元微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不知情,難認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有成立如訂購單所載之買賣契約。㈡李建宗係出於信任而以被告新境界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三紙借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將票款金額定期分次匯入被告元微商公司之約定帳號,以系爭支票作為向供貨廠商即宏安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然經宏安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因原告未能依與李建宗約定之還款計晝如期將支票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内,造成該30萬元之支票跳票,並導致被告新境界公司及李建宗之信用受損,亦造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煒翔與李建宗之信任關係破裂,李建宗因此請求原告將尚未到期之系爭支票返還,然系爭支票斯時已由原告交付予宏安公司,原告雖以50萬元交付予宏安公司,取回系爭支票,惟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李建宗,甚至以系爭支票對被告新境界公司提起訴訟。又票據債務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與執票人原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即原告未依借貸契約返還借款,按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新境界公司自得以此 為抗辯。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記名 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而系爭支票係一記載受款人為宏安公司之記名支票,其背後所蓋宏安公司之章係為向付款銀行領款而填寫之請款人資料,並非為背書之用,是以,受款人宏安公司未依背書轉讓予執票人原告,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執票人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對發票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元微商公司係李建宗於000 年0 月間創立,係以團購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19頁)。 (二)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元微商公司販售,原告並與李建宗於111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貨款。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共532,062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被告元微商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元微商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實屬原告將系爭商品託予其販賣之寄賣契約,性質上屬委任關係等語。原告之主張主要以李建宗於111年9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即產品訂購單,審訴卷第17頁)為主要依據,系爭契約上確實載有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及交貨日期,公司名稱欄亦載有元微商公司,然本院仍無法以系爭契約即可認定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仍應觀察其他證據加以判斷。從系爭產品之外觀觀察,雖印有被告元微商公司之名稱(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最後1行),使消費者在看到商品時,可認為該商品為元微商公司之產品,然從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林煒翔在111 年8 月11日向李建宗詢問「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電話、地址、品名:玻尿酸元氣凍、建議售價:3980元」等資訊(審訴卷第21頁),系爭產品上之標示資訊應為林煒翔所要求,且商品上之標示涉及出賣人(元微 商公司)之商譽及銷售策略等,與出賣人(元微商公司)取 得商品之法律關係並不必然有關係,從而,尚無法從系爭產品上標有元微商公司名稱,即可認定原告將系爭產品出賣予被告元微商公司,尚難認系爭契約即屬買賣契約。原告另主張:新境界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產品貨款之擔保等語,被告新境界公司則否認,辯稱:系爭支票單純為新境界公司借票給原告等語。查,系爭支票面額50萬元,與系爭產品貨款54萬元不一致;且系爭訂購單(即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 年9 月20 日,與系爭支票簽 發日期112年3 月31日日期差距亦遠,難認系爭支票係在 擔保系爭產品貨款之給付,更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即屬買賣契約。另就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000年00月間,李建宗:「看這一堆貨沒賣掉,很不舒服」,並 上傳一張系爭產品堆疊之照片,林煒翔則回應:「真的,有期限問題」、「我壓力很大」(本院訴字卷第49頁);111年12月8日,林煒翔向李建宗提及:「我比較擔心元微商的這批貨」、「你跑的速度越慢,產品的效期就愈短,我這裡還有壓著400多盒,工廠還有1500盒在等」(本院 訴字卷第63頁);再參見林煒翔於111年4月11日與李建宗之手機通話譯文,林煒翔曾向李建宗表示:「今天我說的這一批貨如果我們要把它全部追朔下來講的話,這一批貨,對!一開始我做的沒有錯,我先事先做下來了,因為那 時候我們有事先先講好一個條件就是,給你給你們用寄賣的,我用股東的意義去做齁。我先貨給你們賣多少算多少,這個當初我們有口頭上,我們有講沒有錯。」李建宗回應:「嗯」(本院訴字卷第39頁)。從林煒翔與李建宗上開對話之脈絡,林煒翔明確提及「寄賣」及「賣多少算多少」,從一般社會通念及理解,該交易模式與一般出賣人將貨品出賣予買受人後,即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買賣關係有所差異,況且,系爭契約若屬買賣契約,於系爭產品交與被告元微商公司後,該產品於市面上之銷售情形應與原告之利益無關,何以原告仍表示貨賣不出去會有壓力,且擔心產品之有效期限,其更提及是「股東」之立場,從上開證據觀之,原告與被告元微商間類似商業合作關係,與一般單純之買賣關係有別,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共532,062元,並無理由。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參照)。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貨款,業據原告與被告新境界公司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被告新境界公司則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商品之貨款)不存在,經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後,本院已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支票當無擔保該買賣契約貨款之可能,被告新境界公司所主張之抗辯事由應屬實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新境界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53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