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婉萍、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鄭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本件其他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被告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鈞棠,並與前揭3 名被告合稱育瑪公司等4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開發案(建造執照: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162號,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營造人、開 發業主、監造人,因壬寶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 之7戶鄰屋毀損(下稱系爭屋損事故),經兩造磋商後達 成和解協議,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立和解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育瑪公司等4人同意連帶負 責,約定原告原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重建建築物交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項約定,被告等需連帶負責原告因 系爭房屋受損致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另被告中國建設公司雖未出席上開和解會議,然於111年8月25日以(111)中法字第1195號函行文(下稱系爭函文)予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檢具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並願配合其他被告予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且由被告育瑪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出示予原告並表明代理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惟除被告育瑪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交付現金36,000元予原告,及 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3月13日期間分別匯款6次合計216,000元予原告租賃房屋之出租人雲蔓麗外,被告等自112 年3月13日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又因原告催討未果 ,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給付之虞,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24日至114年9 月30日止共31個月、每月36,000元之租金,共計1,11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000元,及其中各期租金36,000元依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及訴之聲明略以:倘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效力,因其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有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責任,是本件系爭鄰損事故,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既為起造人,應與被告育瑪公司等人同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就評估重建費用7,027,600元 三分之一即2,342,53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中國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2,342,533元,並自本民事準備 狀送達被告中國建設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係以原告與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存有契約關係為由,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則抗辯因其未出席及簽名等情,系爭和解契約對其未生效力,足見原告起訴本件之基礎事實及依據,均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生,經核,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見卷三第242頁),況原告追加 之訴,係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與原起訴主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契約,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依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事自起訴前迄今並未變更,其請求將訴訟標的由契約上請求權,再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既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原訴之訴訟資料,追加之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資料亦須另行為實質調查審理,勢將另花費更冗長之審理時間,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由提起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