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億程科技有限公司、郭筑蓉、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陳漢清、智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億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筑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被 告 智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智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智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被告智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管轄權: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案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杰聲學公司)於民國111 年5 月9 日向其購買「JKT120喇叭」及「JKT216喇叭」各30,000個(下合稱系爭甲貨品)約定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275元(含稅),約定交貨地點為 高雄市○○區鎮○○巷00000 號工廠,嗣原告於111 年7 月1 日 交貨,智杰聲學公司卻未依約於翌月末日即111 年8 月31日付清款項,而除上開訂單外,智杰聲學公司另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尚積欠貨款1,137,129元(含稅)未給付,加計系 爭甲貨品之貨款,智杰聲學公司應支付2,266,404元,扣除 智杰聲學公司業已給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有1,066,404元未給 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智杰聲學公司給付貨款。因此,關於對智杰聲學公司請求部分係因契約涉訟無疑,復觀之原告提出之採購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其上確實記載交貨地點係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鳳山區,採購單並經智杰聲學公司蓋印確認,可認原告、智杰聲學公司確有以上開交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本院即具本件管轄權。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智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杰科技公司)於110 年5 月27日以訂購單向訴外人建凱通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建凱通公司)訂購「JZ00000000000mm 喇叭」數量30,000 個(下稱系爭乙貨品)、於110 年6 月16日 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JZ000000000 00MM喇吧(低頻加強)」數量200 個、「JZ000000000 00MM喇吧(通話用耳機喇叭」數量200 個(下合稱系爭丙貨品),約定貨款金額分別為619,500元、6,260元,合計625,760 元,其中系爭乙貨品係出貨至位於中國加工廠中山市朗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朗森科技公司),系爭丙貨品則係出貨至高雄市○○ 區鎮○○巷00000 號,上開貨品均於110 年8 月份給付完畢, 智杰科技公司卻未依約於翌月末日即110 年9 月30日付清款項,嗣建凱通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智杰科技公司給付貨款。因此,關於對智杰科技公司請求部分係因契約涉訟無疑,復觀之原告提出之採購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其上確實記載交貨地點係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鳳山區,採購單並經智杰科技公司蓋印確認,可認建凱通公司、智杰科技公司確有以上開交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本院即具本件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長期合作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採購人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確定貨物規格及數量後,被告之採購人員即會以電子郵件或微信將採購單傳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兩造約定付款方式雖為月結30日,然依兩造過往商業習慣,被告皆係在原告交貨或開立發票後之翌月最後1 日前支付款項。而智杰聲學公司於110 年5 月9 日以採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甲貨品,約定貨款總額為1,129,275元(含稅),約定交貨地 點為高雄市○○區鎮○○巷00000號工廠,交貨日期為111 年6 月15日,系爭甲貨品於111 年6 月8 日自原告位於中國工廠出貨後預計2 週後到高雄,惟經原告通知智杰聲學公司所屬採購人員即訴外人徐承孝後,智杰聲學公司同意原告延後交貨,原告嗣於111 年7 月1 日交貨,經徐承效收受並完成驗收後傳真收料報告單乙紙予原告在案,是智杰聲學公司依約應於翌月末日即111 年8 月31日付清款項。除上開訂單外,智杰聲學公司另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尚積欠貨款1,137,129 元(含稅)未給付,加計系爭甲貨品之貨款,智杰聲學公司應支付2,266,404 元,扣除智杰聲學公司於111 年9 月29日給付300,000 元、111 年10月26日給付400,000 元、111年12月30日給付300,000 元、112 年5 月2 日給付200,000元後,尚有1,066,404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智杰聲學公司給付1,066,404 元,及自11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智杰科技公司於110 年5 月27日以訂購單向建凱通公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所開設之公司,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管理經營)訂購系爭乙貨品、於110 年6 月16日以訂購單向建凱通公司訂購系爭丙貨品,約定貨款金額分別為619,500 元、6,260 元,合計625,760 元,而上開訂購形式上雖係向建凱通公司為之,然實際上均屬原告在台業務;嗣系爭乙、丙貨品即應智杰科技公司要求,分別出貨至中國朗森科技公司、高雄市○○區鎮○○巷00000 號,並於110 年8 月17日完 成全部數量驗收,依上開商業習慣,智杰科技公司應於110年9 月30日前給付貨款。詎智杰科技公司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貨款,建凱通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智杰科技公司給付原告665,760元,及 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智杰聲學公司應給付原告1,066,404 元,及自11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智杰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625,760 元,及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智杰聲學公司收料驗收報告單、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入帳通知、供應商申請付款單、採購單、來料檢驗報告、對話截圖、建凱通公司營業執照、收款委託書、存摺明細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49、107 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33、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智杰聲學公司給付1,066,404 元,及自11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智杰科技公司給付665,760元,及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及智杰聲學公司、智杰科技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比例,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