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浩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廖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聚合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心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其所經營之聚合公司,經原告應允後,兩造於108年4月20日簽立聚合心公司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即甲方)釋出其持有之聚合心公司1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由原告(即乙方)支付投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入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 包含春井紅加盟品牌和匠仁卓越有限公司股權二部分,其中春井紅甜品、冰品加盟品牌,持有股權10%,參與稅後淨利紅利分配10%;匠心卓越有限公司股權,持有股權5%,稅後 淨利紅利分配5%等語。原告遂於108年5月3日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受領無訛。㈡詎被告收受系爭投資款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9495號案件 (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上級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案件駁回,再經交付審判,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 ,然於裁定理由內亦明白肯認此節。㈢嗣後兩造因對公司經營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即於108年7月間,在臺中純賀家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央工廠內,與被告達成口頭上協議,約定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 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然耽擱數月未有下文,原告又於同年8月5日,再度找被告商談此事,此次被告口頭應允半年後可歸還系爭投資款,卻又仍遲遲未履約,期間,原告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系爭投資款,被告則多以「公司發展還沒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的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錢」等理由搪塞,然又同時以「你不是公司股東了」、「去年的時候你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險了」等語回復原告,足見兩造早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復觀被告偵查案件109年9月18日偵訊時稱略以「108年7月底,…我去台中的工廠統賀家公司找告訴人(即原告)…我們當時就有做退股的口頭協議」等語,益證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則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於108年5月15日請聚合心公司會計辦理股份轉移事宜,因原告拒絕在股權轉移同意書上簽名,始致股權移轉有所延誤,惟嗣後於110年1月12日已辦理股權移轉交割,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可證。 ㈡兩造從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間跟伊提過,但伊有跟原告說讓我想一下,而且退股有退股的移轉程序,之所以會有109年4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原告不配合股份移轉,卻還要看聚合心公司的資料,雙方因此吵架,伊一時才講氣話,又伊雖曾在偵查庭說過兩造有退股的口頭協議,但意思是說如要退股,需要依照系爭契約規定退股協議程序來處理,但到最後雙方都沒有談成退股的條件,也沒有完成前開退股協議程序,伊也沒有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解約合意,並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投 資入股款項。 ㈢兩造就10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均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㈡被告請求返還投資 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入被告持有之聚合心公司股份10%,且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入股款項,嗣後兩造分別於10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有關 系爭契約退股等事宜,另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曾稱:我們當時就有做退股的口頭協議等語等情,有聚合心公司設立登記表、聚合心公司章程、入股合約書、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18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1至第16頁、第21至第25頁、第35頁,卷三第71頁、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云云,惟兩造就被告持有聚合心公司10%股份達成讓售之合意而簽署系爭契約,關於股份之轉讓未有特別約定,原告復已將買賣價款支付被告,且得以對聚合心公司業務經營理念與方向發表己見,可認有行使股東權行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解為兩造就股份亦有讓與合意,原告業已取得聚合心公司股份,先此敘明。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⑴乙方股東需先清償其對 公司的個人債務(包括該股東向公司借款、該股東以公司名義衍生債務、該股東行為使公司遭受損失而須向公司賠償等)且徵得甲方股東的書面同意,方可退股,否則退股無效…」;「⑵股東退股:若公司有營利,則公司總盈利部 分的6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分配,另外40%作為公司 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紅後,退股方方可將其原總投資額退回。若公司無盈利,則公司現有總資產8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進行分配,另外20%作為 公司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此種情形下,退股方不得再要求退回原總投資」(見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此為關於原告(即乙方)欲行退股之約定,惟因聚合心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資合公司,而基於資本充實與維持原則,公司股東固可自由轉讓股份,但並無退股可言,故此處「退股」應解為被告買回所出賣股份之約定,又所謂「甲方股東書面同意」,衡酌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締約兩造之間,因此,解釋上該「甲方股東」應僅指被告而言,無涉其他第三人,亦即,倘原告欲終止投資,將股份賣回被告,首先需原告將其本人與聚合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了結,其次由被告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之旨,最末係就聚合心公司盈虧結算俾計算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投資款數額,此退股程序重點則在於被告書面同意之要式性。 ⑵惟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1.發生以下情形,本協議 即終止:..⑷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協議。2.本協議解除後:⑴甲乙雙方共同進行清算,必要時可聘請中立方參與清算:⑵若清算後有剩餘,甲乙雙方需在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後,方可要求返還出資,按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⑶若清算後有虧損,各方以出資比例分擔,欲有股東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得,各方以出資比例償還。」(見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解除,僅需兩造有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毋庸再踐行其他程序。 ⑶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主張兩造業已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須復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求係屬退股,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仍需經原告出具書 面始可等語,然查:①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108年7月 時,因被告來臺中工廠時我們有聊到,因為我們當時在開店方面有爭執,討論沒有結果,被告就說這樣你退股,我200萬元還你,我說好,但那個時候我們沒有針對細節討 論,之後108年8月5日我就去高雄再找被告討論這件事情 ,他說那半年後他還我200萬元,你就退股,我就同意, 至於在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中,因為被告還沒有還錢給我,我就說那照合約走,我還是股東,但當時我們也沒有針對退股再做甚麼討論,可是我實際上是想退股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雖兩造商議期間用語為「退股」,被告並據以主張系爭契約規定須有其書面同意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4月20日簽訂,原告於同年5月3日給付股款,同年7月間即因與被告經營理念相左 而有不再投資、欲取回系爭投資款之表示,是兩造自簽約迄原告表明欲退出之時,期間僅短短2、3個月,衡情系爭投資款尚未全部或大部運用,此與投資已有相當時日而欲終止投資者尚屬有異,是此是否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 之退股,已屬有疑。②又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於109年2月19日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兩百萬,半年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的發展還沒有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錢」;同年4月10日原告稱:「不好意思,麻 煩你傳一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還有資產負債表給我」、被告稱:「為何?你不是公司股東呀?去年的時候你就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險了」、原告稱:「合約還在,也沒公證,你也沒還錢不是嗎?」、被告稱:「聚合心還未到獲利分紅的時期,因固收入為零」、「你主動提出退股,我現在也不想顧跟你的情誼!我答應你的要求」、原告稱:「我只是要求看一下報表,還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有這麼困難嗎?」、被告稱:「困難啊!因為你不是股東」乙節,及被告於偵查案件自承:「..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在那裡學習核心技術,他說春井紅發展不如他的想法,他想退股,我們當時有做退股的協議」等情,有該份Line對話紀錄、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頁到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早已在對話中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且未帶任何條件,後續對話中,被告也未曾提及原告未踐行書面同意程序,又或者是兩造如何計算盈虧及結算最終可退回股份之投資額等事宜,反提及因公司發展沒到預期,沒辦法馬上處理投資的錢等語,倘彼時兩造真意如係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退股,被告自應從初始原 告提出要求時,即主張應依系爭契約踐行退股程序,斷不會輕易於對話中承諾欲返還200萬元,且後續無法支付時 再以公司發展未達預期為由拖延,並在原告提出欲調閱公司資產負債表時,多次表示其已非股東,足證兩造間真意應非退股,而屬系爭契約第6條之解除契約範疇,且由兩 造事後作為,並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堪認定。③又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伊於108年5月3日匯款後 ,於同年7月間即在台中統賀家工廠與被告合意退股,被 告當時就說你退股,200萬還給你,我就說好等語在卷( 見卷二第188頁),復據兩造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即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兩百萬,半年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的發展還沒有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見卷一第23頁)以觀,被告從未否認過欲返還以200萬元,已如前述,兩造顯已就解除後由被告直接返還系 爭投資款200萬元內容達成一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200萬等語,即屬有據。④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合法有據,應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求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