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謝佰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謝佰祿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除原告前於107年出資之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外,原告再於當日以其配偶訴外人張貽雯 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戶名:張貽雯,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共計2,000,000元,為期3年(即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兩造約定於此期 間由被告經營「芢芢鹹酥雞」(統一編號:00000000,即Google地圖顯示之「您好鹹酥雞」),而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將50,000元利潤,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張貽雯,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方式合作,期滿後 被告則需無息返還原告2,000,000元,被告並簽立同額之本 票2紙(票據號碼:279578、279579),以供擔保。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即系爭協議期滿止)共計15月,均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每月50,000元之利潤,而被告最後一筆匯款,係被告於111年3月2日匯入一筆30,000元、一筆20,000元,合計50,000元之2月份利潤。又原告曾於112年2月21日,通知被告盡速依系爭協議給付其所積欠之550,000元 利潤(即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共計11期利潤,計算式:50,000×11=550,000),並陳明兩造未合意展延系爭協議之期限等節。是以,被告應退還原告2,000,000元,以及給付尚 積欠原告750,000元之利潤(即111年3月起至112年5月,共15期利潤,計算式:50,000×15=750,000。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面額100萬元本 票2紙、匯款證明、張貽雯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張貽雯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Google地圖顯示之「您好鹹酥雞」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