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蔣聖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聖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費用。詎謝水森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 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被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兩造於111年11月14 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並分期給付予伊,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於同年月18日給付第一期款40萬元,即拒絕依約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65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又伊就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任,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未核對收據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 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 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1萬5,453元、 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帳 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被告應就 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 ㈢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11年11月17日代表被告出席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張卓強雖於同 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但並未於簽名旁蓋用被告之大 印。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依系爭和解契約,匯款40萬元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定有明文。經查,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 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經討論後,被告應就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卓強於同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以: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 款40萬元至華南銀行專戶;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至臺灣銀行管理費專戶;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元、15萬5,000元、3萬5453元至臺灣銀行機械車位專戶、華南銀行專戶、臺灣銀行管理費專戶等節,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審訴卷第11頁),可知兩造就謝水森侵占原告財產之賠償責任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並可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11年11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雖未於簽名旁蓋用 被告之大印(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張卓強係於「立信公司代表:」欄後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橋頭審訴卷第11頁),足徵張卓強已表明其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依前開說明,縱其未加蓋被告之印章,被告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以系爭和解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本件為電腦列印之三聯單,伊不負稽查義務,伊對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未核對收據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 之賠償責任歸屬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帳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將被告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原告 有無與有過失等事項,均納入討論範圍,嗣和解成立,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就上開已討論事項再為爭執,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40萬元;於同 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元、15萬5,000元、3萬5453元給原告,共計95萬3,653元【 計算式:40萬元+28萬元8萬3,200元+15萬5,000元+3萬5453 元=95萬3,653元】,然被告僅依約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40萬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剩餘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5萬3,653元【計算式:95萬3,653元-40萬元=55萬3,653元】, 及自最後一期屆期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3,65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而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