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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何悅芳

原告
曾珊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告
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簡宏哲
被告
蕭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士達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9日邀同被告簡宏哲、蕭美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蕭美萍亦於同日邀同農士達公司、簡宏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各約定如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期限、償還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5%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11年12月3日僅清償97萬元,即未再還款,其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365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農士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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