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 原告
- 黃英杰
- 被告
- 劉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經合意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選擇法院管轄之合意或提付仲裁之協議均係約定債權行使之方法,其效果允宜從屬於債權關係,質言之,如債權移轉於他人時,不問其移轉債權之原因如何,選擇法院管轄合意或提付仲裁協議之效果自當然隨之移轉。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騰公司)購車債務未清償,嗣尚騰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因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尚騰公司業以書面於訂購契約書買賣條款第10條第5款約定,如因本訂購契約書涉訟,雙方同意以尚騰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號)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訂購契約書及尚騰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債權受讓人,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