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巧容、簡兆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苡璿 被 告 簡兆德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立之「統國際全人365萊福圈 共創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見審卷第20頁),合意選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8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合作內容與中小企業之稅務整合範圍相關,兩造締約後,原告並仲介曾負責道禧尚容人才培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暮道禧尚容顧問有限公司、容錦千金國際影視傳媒有限公司、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馥公司)(下合稱系爭4公司)之記帳、稅務申報事宜(下稱系爭稅務申報業務 )轉交予被告處理。詎被告先於112年3月12日主動表明欲終止合作項目,同時又表明有能力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疑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又擬繼續自行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雖為原告所拒,並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同時終止前揭委任被告之稅務申報,然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應誠實告知之事項,而有違約。原告嗣又於112年3月24日發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部份,被告申報之112年1、2月營業稅有少數欄位金額錯誤,以致須為更 正申報,原告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生額外處理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為,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點約定,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 ,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雖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告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司對原告之信譽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第16條第7款。有鑑於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已致原告商譽受損 ,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誆稱能協助創業,提供賺錢機會,以類似傳直銷之手法,誘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10萬元,嗣後,原告則依約轉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予伊,伊亦本於專業承接上開業務,有鑑於前述履約經過,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亦不爭執於履約期間曾發生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有少數欄位出現錯誤。然該申報錯誤,本屬更正即可處理,亦未因此造成該公司之損失,自無違約,此外,伊亦無其他原告指謫違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150萬元 。況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23條並非無效,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曾向伊表示系爭契約第23條載有「象徵性」等字樣,僅是象徵性條款,原告將不會依該條款向伊請求違約金等語,伊基於信任原告上開說法,始於該條款下方簽名表示同意,故依兩造之真意,該條款僅有象徵意義而無實質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嗣後再據此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本件原告自始未支付伊任何承攬報酬,且已收取伊支付之10萬元,系爭契約又未約定伊應完成何工作,則縱使伊請求終止契約,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惟若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原告已收受上開利益,系爭合約約定顯失公平等情,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1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仲介曾負責系爭4家公司之系 爭稅務申報業務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負責之系爭4公司稅務申報事務部分 亦一併終止。系爭4公司其中之耀馥公司申報112年1、2月營業稅之少數欄位金額有誤,須為更正申報。惟因於112年3月24日時,被告與系爭4公司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無法自行 處理更正事宜,故請原告通知耀馥公司進行更正。 ㈣被告曾以原告應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所付款項為由, 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因原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後,被告未補繳足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 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㈡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顯失公平而無效?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1月18日 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 原告並於簽約後將系爭4家公司之稅務申報業務轉交予被告 承接執行。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情事,致原告商譽受損云云,惟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部份: ①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內容為:「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承諾並無下列之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依營業秘密、背信、詐欺刑事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一、曾犯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者。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三、吸食毒品者。四、罹患法定傳染病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者。乙方保證具有雙方約定之職稱、職務之能力以服分工建置、勞務,且不得在雙方無共識下對第三方透露、傳遞、應用業務內容,如乙方虛偽意思表示致甲方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甲方得比照前項辦理之。」準此,系爭契約第15條係要求被告需誠實告知有無第15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保證具有擔任約定勞務之能力,且 不得透露業務內容。 ②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主動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項目,同時詢問系爭4家公司承攬業務是否一併終止,並 於112年3月12日起聲稱自己是公司老闆,可勝任和全人365 萊福全合作之稅務內容範疇,疑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後,接續承接原本由原告提供之業務項目,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兩造對話之內容:被告先詢問原告「那我在確定要終止365 合約(按即指系爭契約)的情況下,帳務合作的部份也會一併終止嗎?」,原告則回應將一併終止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28頁),以此觀之,被告僅詢問原 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後續處理事實,並無任何向原告隱匿具有前述系爭第15條所列之情形或向他人透露業務內容之情形,原告此部份主張,顯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部份: ①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雙方完成承攬合作共建。乙方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逾期完成合作或共建內容有瑕疵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6頁)。 ②原告就此主張:其於112年3月24日發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被告申報之112年1、2 月營業稅少數欄位金額部份有誤,以致須為更正申報,原告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生額外處理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審卷第30-35頁),惟查:依前揭兩造對話紀錄 之內容觀之,係被告先告知被告受委任之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有錯誤之情形,被告並已進行更正,並將更正後之檔案寄送原告,再由原告協助用印及寄出,原告寄出後,原告仍依約給付被告報酬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審卷第30-35頁),以此觀之,就被告所負責之耀馥公司之稅 務申報雖有記載錯誤之處,但被告亦已於發現後,進行更正與補救,原告並仍將被告應得之報酬全數給付被告,足見,於上開事件發生當時,被告已進行補救措施,更正申報後應不至造成耀馥公司之損失,原告始會願意將報酬給付被告,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就上開受委任之事項,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難認為可採。 3.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部份 :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後段:「如乙方欲暫停或終止,甲方因 已全盤告知商業架構與營運策略且於計畫支出暨同步安排輔導與課程和各式資源串連,力求達成效益並不額外退費。」第14條約定:「承攬原則:乙方承攬時,應忠誠勤勉服務、保持職業道德、精進賺業技能、提升績效水準、創造利潤空間、維護雙方形象,適時、適切完成應盡之職責,不得怠惰失職,或藉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餽贈、破壞團結或其他違反甲方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章之行為。」第16條第7項 :「乙方終止合作或卸任後,不可毀謗、造謠或攻擊任何公司、公司負責人及合作對象與其同事之名譽,若觸犯之條款,則依法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21頁 ) ②原告關此部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若其終止 契約,被告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10萬元,嗣後雖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司對原告之信譽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第16條第7款云云,原告就此部份主張,雖 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本院 民事裁定(112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6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曾就請求返還10萬元一事, 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 、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之文義,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雖有載明不額外退費之文義,然此項規定僅使原告依約有不退費之依據,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請求退費即有違約,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文義,均未提及任何倘請 求退費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記載,自 難僅以被告曾經由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原告退費並為原告所拒絕,即推認被告業已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約定。 4.綜上,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 ,故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