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顏清富、蘇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顏清富 被 告 蘇上倫 黃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上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上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黃冠錡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由被告蘇上倫將其以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黃冠錡,被告黃冠錡再將上開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被告黃冠錡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冠錡則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外之其餘款項,原告應去追查匯入何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上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5,000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蘇上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蘇上倫透過被告黃冠錡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39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112年度訴字第5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判決(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52頁),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元,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共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之金額總額為730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應對730萬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僅就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5,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意 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原告遭詐騙而匯入其他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共同參與或提供助力,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8日 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莊佳蓁